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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笔者认为,要认清刑事和解的本质,厘清刑事和解、私了与刑事司法三者之间的关系,需要一个有效的理论分析框架,“第三领域”理论恰恰能够满足这一需求。依“第三领域”理论,刑事和解既非纯粹民间领域内的当事人双方私了案件,也非纯粹国家领域内的刑事司法程序,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第三领域”。该领域的最大特点是民间力量与国家力量在刑事案件的解决方面均发挥重要作用,既尊重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也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是,由于刑事案件在性质上与民事案件有区别,即刑事案件除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之外,也会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与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在国家与民间的互动关系上也存在较大差别。比如根据黄宗智先生的观点,在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官民互动的关系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向官府提出诉状,官府本着民间调解优先的原则,将案件交邻里族人调解,如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则恳请官府销案,如果案件没有可能通过庭外解决,则涉讼各方前赴县衙,接受堂审,由知县作出判决[6](P.109)。由于民事纠纷一般只涉及当事人私人利益,因此,代表国家的官府并不主动介入其中,而且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销案请求,除少数情况[6](P.117)外大都予以准许。但在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国家与民间之间的互动关系绝非如此简单: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对案件并不具有终局效力,案件最终如何处理,是销案还是对犯罪行为实施者从轻处罚,依然要由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关来决定,但反过来说,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且在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中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则必然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如果说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从流程上可以总结为“民——官——民”模式,其中官方力量只是一方当事人用以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促进纠纷解决的一股催化剂,那么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则可以总结为“官——民——官”模式,其中民间力量是国家借以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彻底解决刑事案件的一股柔化剂。


  

  然而,无论是民事纠纷解决“第三领域”的“民——官——民”模式,还是刑事纠纷解决“第三领域”的“官——民——官”模式,都存在着国家力量与民间力量的合理配置问题:过于强调民间力量,甚至依靠纯粹的私人解决,则会导致各种社会不良因素侵入和解程序并出现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和解的情况,从而丧失最起码的社会正义;过于强调国家力量,则有可能会增加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谋取私利的“权力寻租”机会,从而丧失最起码的司法正义。正如黄宗智先生在谈到民事纠纷解决“第三领域”的各种影响因素时,对在“第三领域”中扮演非常重要角色的乡保和衙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起的积极和消极作用进行的分析:一方面,衙门可以作为催化剂,促成争端的解决,而那些既代理衙门,又是村社代表的乡保则既可能受知县委托代行处理案件,有时甚至亲自担当调解人,又有责任将社区和宗族的意见和调解努力上报衙门;但同时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原则和程序,乡保作为沟通官府与社会之间的关键性人物,极容易玩忽职守、谎报案情,官府中的衙役也可以通过拖延或不把传票送达来影响讼案的结果[6](P.126)。在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国家力量或民间力量的过度则可能导致加剧司法腐败或者放纵犯罪、激化社会矛盾等更危险的后果,从而使得本来旨在实现社会和谐的刑事和解制度反而会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刑事和解能否发挥和平解决刑事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的关键点就在于能否实现“第三领域”中的国家力量与民间力量的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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