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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虽然刑事案件的“公了”具有立法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刑事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一定能够取代民间方式。下面这几个案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1: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以强力奸污了女方。回家后,女方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4](P.43)。


  

  案例2:1988年11月,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韩某兄弟两人至河南县为其妹操办婚事,遇到河南县待业青年林某等人酒后故意挑衅,韩某兄弟借道离开,后又遇上该群人,林某率先用棍击伤韩某。为保护本人生命免遭危害,韩奋起自卫,将林某捅死。此案经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韩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死者家属却纠集本村群众数十人,多次到州检察院又哭又闹,严重干扰了检察院的工作秩序。翌年3月,死者家属又纠集多人两次到韩某家砸家具、打人,迫使韩某兄弟四处躲藏。为了避免复仇打斗继续发生,韩某前后支付包括现金5200元,及其他物品总计价值6000元的命价,才算了结此事。①


  

  案例3:1982年4月4日,16岁藏族男青年才夫旦由于被藏族女青年尕毛吉(16岁)嘲笑而与其发生厮打中,将尕毛吉当场打死。才夫旦被依法逮捕后,被害人的父亲、亲属以及部落群众20余人,联名写信给有关部门,要求释放才夫旦,并按当地习惯以赔命价方式处理此案。信中说:“认识到部落和睦平安的需要,被害人家的愿望以及部落内众人的心愿,郑重声明,请求宽大处理、释放才夫旦”;“经长辈和亲友的开导,认识到今天及后代人之间需要和眭团结,友爱安定……请求释放才夫旦还家”。同时,经村里老人调解,被告人才夫旦家先后赔偿被害人家牛39头、马3匹。随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才夫旦有期徒刑10年。该判决执行后,州、县检察院在调查中了解到,被害人亲属以及当地牧民和基层干部普遍认为,按照风俗习惯处理,赔偿了命价,就消除了矛盾,今后不会世代结怨,因此仍要求释放才夫旦。②


  

  上述几个案例反映了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微妙关系:在案例1中,在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没有选择国家法而是设法规避了国家法的介入,通过民间方式解决了纠纷;在案例2中,国家法虽然介入了刑事纠纷的解决之中,但其所提供的纠纷解决方案并没有完成解决纠纷的任务,使案件得以真正平息的,是民间的习惯法;在案例3中,虽然民间法的纠纷解决效力被国家法的贯彻实施所否定,但国家法所提供的纠纷解决方案却并未得到当事人及当地其他人的支持。因此,虽然国家法有强制力做后盾,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常常会因为当事人的规避、自身无法完成最终解决纠纷的任务或者其所提供的纠纷解决方案不能获得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支持,而被民间法所取代。


  

  (二)刑事纠纷民间解决方式存在的原因


  

  刑事纠纷的民间解决之所以能够在国家法的夹缝中得以生存,除了受到乡土社会的传统和习惯的影响之外,③也与国家不能及时有效地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公权力救济有关:一方面,诉诸公权力救济(即刑事诉讼)的成本过高,即便被告人能够最终被定罪量刑,被害人也不一定能够就自己遭受的损害获得足够的补偿,因为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将重点放在打击和惩罚犯罪方面,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抚慰功能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仍欠缺独立性,刑事司法过程极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更妨碍了当事人对公权力救济的选择。以下两个案例颇能说明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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