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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史立梅


【摘要】刑事和解是处于刑事纠纷解决的民间领域与国家领域之间的中间地带,其作用的发挥既依赖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依赖于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作为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刑事和解充分体现了公力与私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有利于弥补民间私了案件与国家垄断司法二者之不足。只有合理配置刑事和解中的各种权力,才能做到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减少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机会,又确保国家对该程序实施有效控制,消除各种社会不良因素对当事人的干扰。
【关键词】刑事和解;第三领域;权力配置
【全文】
  

  近年来,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方式,日益受到我国法学界的关注。所谓“新”方式,是指相对于以往我们所熟悉的正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一由国家专门机关所主导的刑事案件处理流程。受规范法学研究方法的制约,这种正规程序一直是学者们,尤其是刑诉法学界关注的唯一焦点。十几年来,我国的刑诉法学研究基本上已经完成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的转型,但这种“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却始终支配着学者们的研究视野,法条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的领域几乎无人问津。所幸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善,目前倍受关注的“刑事和解”问题是我们突破规范法学束缚、开阔学术研究领域的一个良好契机。与被国家所垄断的正式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即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刑事和解将私人、民间的力量纳入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之中,并赋予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纠纷的效力。在规范法学看来,这种私人力量对公权力的入侵无疑是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然而,如果我们把视角转向社会,从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来看刑事和解,会发现这是一种成本低但效果好的纠纷解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作为介于刑事纠纷解决的民间领域与国家领域之间的“第三领域”,对于缓和二者之间的冲突,促进它们之间的融合,规范刑事纠纷的解决,减少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增强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害人的抚慰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纠纷解决的民间领域与国家领域


  

  (一)刑事纠纷民间解决方式的存在


  

  在刑事和解正式成为一项制度之前,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在我国基本上有两种:一为纯粹民间领域的解决,一为纯粹国家领域的解决。前者一般被称为“私了”,后者可以相对地被称为“公了”。


  

  刑事案件的“私了”,尤其是命案私和,在传统中国是被禁止的,比如在《大清律例·刑律·人命》“尊长为人杀私和”一条就对“私和人命”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即便如此,民间因循习惯而私和刑案的现象却普遍存在,对此,官府的态度基本上都是顺其自然,有的甚至认为“(潮属)命案数百年来未有不私行和息者,特分迟早而已,此不独近世为然”[1]。命案尚且如此,其他刑事案件的私和则更是普遍了。即便在现代中国,法律虽一般性地禁止“私了”,但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或者边远地区,仍有许多刑事案件是根据当地的习俗或者惯例在民间加以解决,并不诉诸国家的公权力,比如藏区的“陪命价”[2]、苗族的“罚3个100”[3]等,虽然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些民间解决是违法现象,但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它们是受民间习惯法的支配和制约的。


  

  刑事案件的“公了”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解决一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从而达到解决刑事纠纷、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的。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自诉案件允许被害人对是否诉诸国家公权力进行选择之外,所有公诉案件的解决都由国家予以垄断,严禁当事人私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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