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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息诉标准问题研究

  

  第一、法院只是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到实体判决的案件,均不属于抗诉范围;


  

  第二、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裁决均生效以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均不认定其效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数次公布司法解释的形式缩小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13]


  

  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由于上述两种极为典型实例当事人申诉后,检察机关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提请抗诉或要求法院再审,只能进入息诉工作中,但是对于前者,由于当事人已经认定法院违反程序即会造成不公的判决,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当事人会认为其中是官官相护、极端的不公平,这样息诉工作可以说是没法做的。对于后者,用证据规则和其他的法律来进行释法也是难以进行息诉的,当事人只要认为自己不是故意藏匿证据而是刚发现有利于自己的新证据,如果法院不再审的,当事人极易缠诉。


  

  这两个实例证明了抗诉范围扩大是有讨论的空间和价值的,并且扩大抗诉范围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因此,在程序上有瑕疵时,谁又能保证这个瑕疵不会影响到实体的判决?!可喜的是,在2007年3月2日最高检民行厅下发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民事检察制度有关问题进行书面调研的紧急通知》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民事抗诉部分建议稿)方案说:“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个建议稿让我们看到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曙光。


  

  2.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应该要落到实处


  

  根据报道,全国检察系统一年一度的举报宣传周中,检察长接待日里接受群众对民行案件不服申诉占了越来越大的比例。[14]这个现象一方面说明审判过程中的确存在不公平现象,另一方面说明民行检察监督已为群众所接受。近年人大代表之间呼声甚高的制定人大《个案监督法》的要求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人民群众对司法现实的不满以及纠正司法不公正的强烈愿望。尽管个案监督不符合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本质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检察机关提请人大个案监督的做法说明民行检察监督仍是出于现实需要而不是已经过头。


  

  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实行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审判机关是被监督机关,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力极度失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最主要的表现方式,但在实践中只不过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条件,它本质上属于改判的建议权。并且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基层检察院甚至连直接提出抗诉的权利都没有,只能通过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来实现监督。既然提起抗诉是一种建议,法院当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这种由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者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根本达不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因此在体制上保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民事检察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也是从源头上解决息诉难的关键。


  

  民事行政监督落到实处主要还是要提供法律的保障,修改《民事诉讼法》,应该全面具体地规定检察机关能够得到均衡权力的措施:


  

  (1)阅卷权


  

  案件的案卷都是由法院保管,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判决裁定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调阅时间、方式、期限可以协商决定。这样方便检察机关了解与申诉人申诉相关的案件情况,为息诉工作做好准备。


  

  (2)否决权


  

  当人民法院拒不接受调卷时,检察机关有权否决其做出的判决和裁定。检察院作为监督者,公正、中立是必然要求,但是也需要权力保障。处于对案件没有直观感受、法院判决不公不可抗诉、法院又拒不改正的不利地位,检察机关的息诉工作很难让当事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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