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按照民行检察设置的复议程序,检察院受理审查的案件,如有争议,一般经部门集体讨论方可结案,无争议的,也要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方可定论。立案审查的案件,除上述程序外,还须分管检察长批准方可终止审查。如因申诉人持异议又另行指定专人复议,将监督程序从制度上再次细化,带来的弊端一是复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操作难以规范;二是同一部门设置两道程序,复议形同虚设,很难发挥制约作用;三是重复劳动,同时也给申诉人提供了缠诉机会。
(四)民行申诉案件息诉不只是检察院一家的事情
民行息诉工作中遇到的部分问题,常常单靠检察院一个机关无法顺利解决,需要其他机关的配合、协助工作。特别是当法院的裁判正确,而申诉人又不断向检察院申诉的情况下,民行科承办人员应当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找准症结所在,对症下药。这类情况是司法工作中比较难办的,当法院判决、裁定出来以后,因为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协调的难度大,使裁判的执行非常困难。因此,检察院应当在与法院进行沟通、协作的基础上,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尽快克服困难予以解决。必要时,还应当提请人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有力的支持。另外,对于多数申诉案件法院、检察院、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使得多头申诉、上访的案件多个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的职权共同处理,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和彼此之间产生不必要误解。然而,现行的检察院内部工作要求过分强调了检察机关的责任,客观上弱化了其他机关和职能部门的作用,使检察官们常常处在“主持人”的窘境。[6]
四、完善民行申诉案件息诉的若干法律思考
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由于检察机关开展息诉工作,特别是通过受理法院一审、二审后直接生效的裁判案件,然后提出检察建议、提出抗诉以及做好息诉服判,直接减轻了基层审判机关的工作压力,有效缓解了基层诉讼膨胀的现状;同时在解决当事人缠诉、维护司法权威、节省法律资源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行检察息诉工作不仅在基层检察院,基层法院甚至是广大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国法治进程发展的今天,息诉这个非法定程序的服判工作显得更为重要。今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8105,007件,结案数同比上升2.07%”,其中“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82,407件,诉讼标的额6,827.8亿元;审结一审行政案件95,052件,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323件,涉及赔偿金额3484万元;办理执行案件2149,625件,执行到位金额3,455.8亿元;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97468件。审判质量稳步提高,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占89.72%,上诉的占10.28%。”[7]更加证明了息诉工作的不可替代性。但是当前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上并没有对息诉工作做出具体规定,立法上存在真空,使得息诉工作“名不正则言不顺”,检察机关普遍存在重民行抗诉,轻民行息诉的现象。最高检察院对息诉服判工作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对息诉权利义务明确化、具体化的情形下,民行息诉工作呈现“只有经验可借鉴,没有规章可遵循”的现状。因此,笔者通过一定的调查与对检察机关的实地考察,对申诉案件息诉服判在法律完善方面进行一次粗浅的探讨。概括来说应该是:两大标准、五个制度、二元报告模式相结合,即“2+5+2”的法律构想。
(一)确定民行申诉案件息诉的两大标准
在法律层面探讨息诉标准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息诉启动的四要件,即息诉的法定条件,这个要件是不同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要件,也不是单纯的抗诉以外的案件都归入息诉;二是息诉终了的两要件,现在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都没有一个息诉终了的标准界定。因此,本文将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展示对这两类标准的初步研究。
1.息诉的法定条件
提及息诉的法定条件,首先要明确我国对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即使有错误,检察院也不能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生效裁判既包括一审生效判决、裁定,也包括二审生效判决、裁定。但是,对于调解书,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第二、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所谓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即指《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的以下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8]:(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再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