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行检察部门对息诉工作没有准确定位
很多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想当然地认为:“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这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早在1994年就有学者进行了论证:“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监督’是个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而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其中的一部分,不能涵盖‘监督’的全部,即抗诉权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为种属关系。因此,将抗诉看作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是违背立法的原则和宗旨,也是不合逻辑的。”[4]另外,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诉的权利,这就使得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工作量越来越大。由于法院裁判案件的水平也越来越高以及内部监督机制的逐步健全,使得申诉案件中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小,据统计,1991年至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行申诉案件419381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70件。“近两年来,江苏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受理的申诉案件中,抗诉和发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只占受理数的13%,大量的案件都是通过息诉处理的。”[5]当然,不可否认,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能充分地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权威,但民行检察的息诉工作也同样有利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权威。因此,我们应当改变“重抗诉,轻息诉”的思想。
在这个问题上,除了在观念上存在误区外,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误区。首先,检察院对息诉工作的要求缺乏稳定性,使这项工作带有较强的应急性和阶段性。同时,由于现行的目标管理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以考核为主要标准,考核是以提出建议、抗议和改判案件数量的多少为主要内容,而对工作量很大的息诉工作要么不列为工作考核的范围,要么实行“惩劣不奖优”的政策。这种考核机制直接影响了基层检察院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和操作,使得干警在办案中不由自主地重视抗诉案件,而忽视息诉案件。
(三)民行检察设置的复议程序可能引发申诉人的缠诉
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第二章第5条),可以提起申诉的条件非常宽泛,以至于在检察院的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一些申诉人无理缠诉的情形。这些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检察机关给予了维持原法院的裁判的审查结论,申诉人因其预期的申诉目的没有达到,而不服审查结论。这类申诉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申诉决心大,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之势。这导致申诉人在思想情绪上与检察机关高度对立,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决心要逐级申诉,以期最终讨回自己所谓的“公道”。如2003年,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下窖居委会村民蔡某某等9人提起的申诉案,称该村20多户农民为寻找生活出路,在口头征得该村书记同意后,划地办厂经营,后该村把那片土地承包给港商办企业,遂发生纠纷,向检察机关申诉,刚开始情绪激昂,声称要到省、市一级反映,讨个公道,后在民行检察人员的耐心劝导下,才取消这一念头。二是固执己见,不听劝解。申诉人始终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证据是充分的,理解法律是正确的,而检察机关坚持不改原结论,是受经济利益驱动,怕相关机关赔偿,怕丢面子,或是为了维护下级院的名誉或利益,官官相护,对检察机关做出的审查结论以及列举的证据等一概听不进去,息诉难度大。如汕头市澄海区检察院受理的谢某不服法院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诉案件,谢某始终认为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多次到各个部门申诉无果后,到该区检察机关申诉,经该院办案人员审查,认为法院做出的裁定是正确的,切实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检察办案人员的再三反复解释、教育、引导,谢某终于想通,最后接受法院做出的裁定。三是重复、多头、越级上访,多次到同级或上级人大、政法委、信访局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甚至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广发申诉材料,引起多层收转,或有关领导多头批示、多头交办,增加了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杜某在大排档吃饭时,无故被林某一班人毒打至轻伤,后林某一班人受到法律制裁,林某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杜某对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认为量刑过轻,因此,多次到人大、法院、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到处写信,该区检察机关一年收到杜某的重复申诉信件达10多封,杜某还联合村民50多人到检察机关上访,情绪激昂,严重扰乱检察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针对类似的情况,应当给予申诉人以一定的申诉权限制,防止其对申诉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