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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实验风险在很大程度上预示:在办案机关面临人少案多、工作量与工作绩效的脱节、社会治安压力大的现实状况下,寻求稳妥和办案便利的功利主义便处于支配地位,因而取保候审的适用率自然难以提高。


  

  5.诚信的缺失


  

  在实验中发现,人与人之间诚信的缺失也妨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办案人员对保证人、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信任,保证人对被取保候审人缺乏基本的信任,犯罪嫌疑人对办案机关缺乏基本的信任,都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


  

  6.配套措施的欠缺


  

  首先,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在改革实验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是取保候审后的监督问题。当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基层社会中,办案机关、家庭、学校、企业、村(居)委会之间普遍没有建立有效的共同监管机制。共同监管机制欠缺,加之缺乏技术监控手段,使办案机关在“可保可不保”的案件前顾虑重重。


  

  其次,欠缺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机制。在改革实验中,许多未成年嫌疑人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其中有些家境贫困、失业、居无定所。在现有社会环境下,这些“弱势群体”获得全面而具体的救济相当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由于担心犯罪嫌疑人取保后逃跑或者因无生活来源而再犯罪,通常都拒绝对其取保候审。


  

  三、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对策


  

  扩大取保候审适用,从根本上说应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人权保障理念、有效辩护原则等,对取保候审进行权利化改造。同时,应当建立取保候审的社会保障机制。


  

  1.完善取保候审的立法规定


  

  第一,应当确立一种以原则和例外相结合的取保候审条件体系。关于取保候审的一般条件,可以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予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妨碍诉讼、重新犯罪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取保候审。


  

  在规定一般条件的同时,应当明确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1)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2)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3)有脱保,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的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有逃跑,伪造、毁灭证据或串供,妨碍证人作证,重新犯罪可能的;(4)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可能的;(5)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6)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的情形的。


  

  第二,为了体现刑事程序中的人道主义,应当对某些具有特定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优先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即对于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妨碍诉讼、重新犯罪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


  

  第三,增强取保候审的方式以与千差万别的复杂案件情况相适应,应当规定灵活多样的保证方式。首先,应当规定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因为两种保证方式在适用上并不存在矛盾,若可同时适用,可以发挥各自的长处,实现优势互补,增强取保候审的适用效果。同时,应当简化保证金保证的手续,增加保证人保证方式中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力度。其次,我国立法应当规定财产保证(包括动产、不动产,而不是仅仅为保证金)、具结保证方式,以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在完善保证方式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多种保证方式灵活组合,视案件需要予以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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