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约谈的对象过于严格。该办法规定,被约谈人“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约谈”。“法定代表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约谈而需授权他人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被授权人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按时参加约谈。”这一问题类似于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要求被约谈人是法定代表人,这固然可以提高企业对约谈内容的重视程度,但却是不必要的手段。对于企业的某些具体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未必一一知情,未必是其中的专家或具体负责人员,即便到场,也未必能给监管部门以合理的解释说明。如此,也可能影响监管部门下一步措施的正确性。而且企业经营并不亚于政府管理,法定代表人可能业务繁忙而无暇他顾。正常情况下,只要企业在接到通知后,指派了某人应约谈话,即可实现约谈的目的。至于企业会不会无视或轻视约谈内容,怠于采取应有措施,则是不必要的担心。
企业是从事经营的市场主体,要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正常的管理流程,得到企业授权的人员在听取行政监管部门的意见之后,自当报告其法定代表人。如果这时法定代表人仍然拒不整改,那么即便是亲自到场约谈,也是无济于事。亲自应约谈话与派人应约谈话的效果是大致等同的。如此,行政机关何苦强人所难,非要其法定代表人到场不可呢?
第三,约谈的方式并不明确。《食品安全约谈办法》对于约谈方式并无规定,从其行文表述来看,似乎倾向于要求被约谈人按照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参加谈话,如果不能按照指定到场,则须提前申请批准。而且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约谈的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诚信档案;事后查明存在违法违规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理”。
这种约谈方式对于被约谈者的限制过大,宜按照约谈制度本应有的性质和功能去重新设计。既然是约谈,时间地点就应当可以“约”定,而不应纯粹由监管部门指定。毕竟这还只是处于行政调查阶段,充其量也只是处理决定前的告知督促阶段。而且,约谈制度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查明真相、发现原因、督促整改,只要有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是否当面谈话都不是重点。其他诸如电话、视频等现代方式也并非不能考虑,相反,电话等方式更为快捷,更有助于及时查明原因、快速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约谈程序尚可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约谈办法》主要是从监管部门的角度规定了约谈的程序,对于保障被约谈者的正当程序权利仍有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