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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行为的定性

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行为的定性



——江苏无锡惠山法院判决王兆伟绑架案

朱杰焰;楼炯燕


【关键词】索取财物;债务数额
【全文】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属于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绑架罪。


  

  案情


  

  2011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兆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ED119比亚迪轿车与田玉州、欧阳甲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108号金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林水永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698S0的福特蒙迪欧轿车逼停,田玉州、欧阳甲祥等人下车强行将林水永戴上手铐拖入被告人王兆伟驾驶的汽车,以解决林水永欠田玉州36600余元的债务为由,向林水永索要现金10万元。遭拒绝后用木棍等对林水永进行殴打,威胁如不交钱到山东后将其腿敲断,并将林水永带至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后林水永被迫答应交付9万元并与其妻子陈小玲联系付款。陈小玲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后,于次日上午将9万元汇至田玉州的农行卡上,田玉州等人得款后将林水永释放。被告人王兆伟分得赃款1.2万元。王兆伟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兆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法拘禁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兆伟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予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兆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兆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兆伟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兆伟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强行掠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二十多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兆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兆伟等人以勒索被害人钱财为目的,劫持被害人为人质,让其家人以财物交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以绑架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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