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和解协调的参加人问题。协调由哪些人员参加,同样也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必须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仅仅是由原被告双方参加和解,这一程序是不完整的。因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的问题。如果这样,纠纷不但没有彻底解决,甚至还会因此而产生新的纠纷。毕竟,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除了客观标准之外,还有主观标准。如果第三人不同意这个和解协议,认为这个和解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行政争议不可能得到最终解决。法律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由,就在于第三人与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明确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协调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共同协商,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共同认可,是和解能否真正成功的重要前提。
第三,和解过程中的程序规则。如法院在和解过程中的中立地位、具体作用以及协调和解的公开原则应当如何体现以及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程序、和解协议的履行程序、案件的结案程序等相关问题,都必须有统一的制度规范。尤其是如何解决一些法院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以及片面追求高和解比例、高撤诉比例而使案件久调不判的问题,都应当通过制度得到明确的程序规范。
四、并不多余的余论
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虽然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却是值得研究的新课题,更是一个必须由统一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的新问题,它不是一个仅仅由法院进行“积极探索”就能建立起来的制度。“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24]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没有创制法律规范的权力,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范进行审判的职责。因此,要建立和健全我国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制度,并使其能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使其能够以一种与我国行政诉讼的整个制度相协调的方式健康运行,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能够真正成为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而形成的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处理机制、权益保障机制。
同时,在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进行统一规范的过程中,诸如调解或者和解与行政案件依法审判的关系如何协调;针对由于调解与和解的成立而使行政判决(尤其是典型案例司法判决)的减少而使司法活动对行政活动司法监督的规范力的相对减弱,是否应当在调解或者协调和解的同时强化法院的司法建议制度,从而既使行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又使法院对行政权依法监督的职能不因调解或者协调和解而弱化等问题,都应当在和谐统一的法律机制中得到有效的解决。
【作者简介】
沈福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年第1期。
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4日第3版。
马丽:《省法院推出行政诉讼和解新机制》,资料来源:http://www.sdcourt.gov. cn/ant/2007/01/18/art_10748.html,访问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
据统计,自1996年至2006年10月,山东全省法院共审结行政案件144513件,其中撤诉案件有70757件,撤诉率高达49%。省法院行政审判庭有关负责人表示:“如此高的撤诉率就是因为法院在原被告间做一些建议、动员、协商的工作,促使双方做出让步,达成和解,原告才会申请撤诉,从而有效地化解了‘官民’矛盾,彻底解决行政纠纷。”实践中原告撤诉率对行政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衡量作用可见一斑。马丽:《省法院推出行政诉讼和解新机制》,资料来源:http://www.sdcourt.gov.cn/art/2007/01/18/art_10748.htm l,访问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页。
王学辉主编:《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371页。
王斗斗:《肖扬:抓紧制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司法解释》,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29日第8版。
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4日第3版。
金自宁:《“协调和解”需先明确其合法性条件》,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22日第2版。
金自宁:《“协调和解”需先明确其合法性条件》,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22日第2版。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