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下)

  

  第二,在行政裁量之外的领域,同样可以在不违背合法性的前提之下进行必要的协调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其实并不局限于促使原被告双方在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达成“合意”。很多时候,被诉行政决定的确违法,并且相关法律并未授予被告有关的裁量权。只是在争议中,被告可能并未发现自己行政行为的确违法或者已经发现但未能及时改正。这时,法院就可出面协调,做被告的工作,令被告及时履行撤销或改变被诉行政决定的法定义务,以换得原告的自愿撤诉。此外,行政诉讼发生有可能仅仅是因为原告对法律或事实存在错误认识,这时,法院如果做出解释、澄清或指导等“协调”而导致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撤诉,就并不需要被告方作出“让步”和“妥协”,从而也并不涉及公权力能否处分的问题。[22] 笔者认为,除上述情况外,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和解。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确实客观存在的,也可以通过与被告沟通,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促使其尽快履行法定职责。在被告履行职责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由原告撤诉。笔者认为,上述范围内的和解,既维护了行政权必须依法、充分行使的法律原则,也维护了原告和被告的权利。更主要的是,原告、被告在不伤和气和避免对立的情况下达成了和解,解决了争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因此,对协调和解的范围作出一定的界定,可以在法律制度上明确可以协调和解的案件范围。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在其各自的规定中对协调和解所适用的案件作了规定,但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说,应当以法律规定来加以统一。


  

  3.应当明确协调和解的程序规则。合法、合理的程序规则是协调和解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体现法院协调工作公正性的具体体现。同时,程序的严谨可以提高法院和解协调工作的公信力。


  

  第一,对在什么程序中进行和解应当有所规定。一般应当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进行以后再协调和解比较妥当。只有这样,才能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协调,也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进行协调和解(如在立案阶段就进行协调和解),这样的做法值得商榷。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进行协调和解,就难以做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难以分辨最终所达成的和解协调协议是否符合“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虽然在理论上是平等的,但不容否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与行政机关在“公堂”上对峙至今仍需要相当大的勇气,所以,法院启动协调程序应当以“原告申请”为条件,以避免原告被迫选择和解。“为避免原告在或明或暗的胁迫之下与被告‘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协调’应当在司法机关经过实质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有了明确判断的前提下进行。当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提出撤诉,可以比较合理的推定原告的自愿是真实的;或者虽然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但被告已经改变或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原告因此而提出撤诉,法院也有合理理由推定原告的自愿是真实的。但是,假如已经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被告未采取合法合理的补救措施,而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就应当考虑原告是否受到胁迫,并可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裁定不允许撤诉。并且,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就应当视为‘协调和解’并未成功,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23] 此外,在一审程序中进行和解协调,促使原告撤诉,现在至少可以从文字表述上遵循了《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但在二审或者再审中,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和解,使一审原告撤回原来起诉的,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对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协调和解程序从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