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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下)

  

  (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必须在完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进行


  

  同样,对于以原告撤诉为最终诉讼结果的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也必须在完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进行。协调和解与调解的最根本的区别,就是在诉讼结果上原告是否撤回起诉。由于行政诉讼的相对复杂性及行政机关地位和职权的特殊性,对行政诉讼和解,我们不必拘泥于法院是否应当参与以及是否主动积极地提出和解建议的问题。相反,充分运用法官的专业地位和依法拥有的释明权,促使和解的合法形成,也是及时化解纠纷、定分止争、最大化地实现案结事了所必需。既然和解机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界基本的共识,与其由各地法院纷纷制定不甚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规则和意见,不如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统一,以体现法律对诉讼制度的统一规范。


  

  1.应当明确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各地法院所制定的协调和解规则中也规定了一些原则。由于各地法院都是从自己对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的理解角度来制定规则,有必要统一相应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合法原则、有限协调原则、程序规范原则以及和解的实效性原则等应当作为协调和解的原则加以明确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是协调和解的合法原则,应当包括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以避免有些法院片面追求和解而在对行政行为不作任何审查的前提下就进行协调和解的情况出现,从而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自愿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


  

  2.应当以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适用的范围。针对实践中有些法院不分范围地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和解、片面追求高撤诉率的状况,应当对可以进行协调和解的案件进行规定。


  

  第一,行政裁量行为是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主要范围。在行政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其确实可以为协调和解的成立奠定基础,法院可以通过协调,使行政机关选择既符合公共利益和其法定职权的合理行使要求,又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的和解方案,从而促使原告撤诉。如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一直对该条的规定持有异议。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说明被诉行政行为还是存在问题的,原告的起诉至少在情理上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如果简单地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至少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信心是一个打击。虽然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但是,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案件是可以结了,然而原告所要请求法院解决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可能会导致原告的上诉、申诉乃至不断的上访、信访,案结事未了,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如果将其纳入和解协调的范围,在法院的指导下,由被告对自己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作符合合理性要求的适当修正,从而促使原告在认可的前提下撤诉,既彻底解决了案件,也使原告受到行政机关合理、公正对待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同时也可以使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有全面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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