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还想指出的是,虽然《行政诉讼法》对“不适用调解”有明确的规定,但现在提倡的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做法实际上在各地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已经“悄悄地”存在了多年。然而,如果这一做法是合法的话,以前为什么没有看到大张旗鼓的宣传和提倡?相反不但是法院“静悄悄”地进行,而且法官和学者都还曾为撤诉率过高而产生过忧虑。《行政诉讼法》虽然已经被列入修订议程,但在至今还一字未动的情况下,为什么会得到大力提倡并得到大张旗鼓地宣传?这些现象,本身就说明法院的“积极探索”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
在国外和一些地区,行政争议的和解和调解已经在法律中得到了承认并被运用到行政争议解决的实践当中。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对行政争议在法庭上的和解程序作了规定。应当承认,这些经验和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确实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然而,在我们的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还没有修改,以及对“协调和解”还没有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的前提之下,就由法院在没有统一规则的前提下自行“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和解协调机制,并且法院所积极进行的“协调和解”工作,犹如展开了一场“劳动竞赛”,竞相争比谁“和解协调”的案件最多,原告的撤诉率最高,更是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必须依法审判的要求不相符合。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但不能对法治建设有所帮助,反而会动摇我们刚刚建立起来的法治根基。尤其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还没有完全被公众所信任的情况下,贸然在法律之外进行“协调和解”的探索,以撤诉比例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17] 只能更加增加公民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不信任感,也增加对法院实施这一举措动机的怀疑。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之下,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置于法律之下。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对法规的理解不应按法官们认为最好的见解,而应按照实际上通过法律的立法者们的意图”。[18] 所以,任何在法律之外所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探索”,都不应当具有合法性。
三、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必须以完善法律制度为前提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现象的现实存在
上述分析,并不代表笔者反对建立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制度,也不表明笔者对实践中“协调和解”所起的正面作用的一概否定。相反,笔者提倡在修改和完善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在法律制度上建立统一和谐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