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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准则之探述

  

  满清王朝时,“例禁番役出京畿”[41],清代京城所设置之带有缉事性质的步军统领衙门也只能在京城范围内侦缉犯罪,其越界采取刑事司法行为即为违法,这在以下的案例中有鲜明体现:


  

  (康熙)五十七年,大学士和珅领步军统领事,闻妄人言山东逆匪王伦未定死,密遣番役四出踪迹之。於是番役头目杜成德等十一人横行州县,入博山境,手铁尺饮博,莫敢谁何,亿悉执之,成德尤倔强,按法痛杖之。……大学士、公阿桂谓吉庆曰:“例禁番役出京畿……”


  

  在传统社会中,臣民都被严格地限制在划定的区域内,但犯罪行为人却并不总是藏匿于案发地点附近,他们往往会在犯罪后四处逃窜,以图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传统刑官权力行使的地域性限制使得刑事司法不得不借重于跨界协作——各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行为结果地、犯罪痕迹遗留地、犯罪行为人流窜地等不同的刑官之间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互相协作,各个职能主体共同完成个案的刑事司法任务。唐律对跨界刑事司法协作有所规范,要求刑官在需要协作时,须提交请求协作的“牒”,接受请求的管辖地刑官有协作的义务,必须“牒至而遣”。这在《唐律疏议》“鞠狱官停囚待对牒至不遣”条有详细规定: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在跨地域的刑事司法协作过程中,管辖案件的刑官向协作官署提交“公牍”,提出刑事司法协作的申请。若没有办案公牍,所为之刑事司法行为可能反而变成不法犯罪行为。这可以从南宋宁宗嘉定年间当涂县丞吕午处理庐州两兵跨界协作的案例中可见一斑。[42]


  

  淮南西路的庐州派遣两个士兵到南东路太平州的芜湖县“会办公事”,两名刑事司法人员径行盘问甚至拘审芜湖平民。[43]虽然其跨地域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有所不妥,但是,“庐州有公牍”,则公牍所指向的芜湖县管辖刑官就相应负有侦查协作的义务,应为“处置”。若没有请求刑事司法协作的公文,则行为性质就异变为“夺民”的不法犯罪行为了。


  

  在宋慈的不朽名著《洗冤集录》中,同样有对刑事司法协作的具体规范要求记载。在“条令”篇[44]和“验邻县尸”篇中均有记载。[45]


  

  凡邻县有尸在山林荒僻处,经久损坏,无皮肉,本县已作病死检了,却牒邻县复,盖为他前检不明,于心未安,相攀复检。……不可被公人给作“无凭检验”。凡被牒往他县复检者,先具承牒时辰,起离前去事状,申所属官司。值夜止宿。及到地头,次弟取责于连人罪状,致死今经几日方行检验。


  

  在宋律令规范中,勘验尸体必须在县尉、丞的辖区内进行,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内对现场尸体进行复勘,必须有“牒”,否则,即为“无凭检验”。对于申请刑事司法协作的步骤,南宋有具体的流程规范:“凡被牒往他县复检者,先具承牒时辰,起离前去事状,申所属官司。”直至清的以后历代,都以《洗冤集录》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官方规范,自然也就沿袭了该协作流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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