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律规定:“凡告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斩。若告恶状,不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掩捕)者,杖八十。”[33]它对侦查措施的采取规定了及时性的要求,一遇命案,州县官应“一面差拘凶首,勿使疏脱,一面传集件作刑书,单骑简从,亲经相验”,如拖延不行,“为时愈久,滋弊愈多,死骨有蒸刷之惨,生命含覆盆之冤”。[34]
另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效率准则体现为各种刑事司法的行为时限制度。《唐律疏议》规定了谋反叛逆犯罪的侦查措施必须在“半日”内采取,除非“人众既多,须得人兵器仗,如此经略,以故违时限而失罪人者,不坐。”[35]否则,超过“五十刻”的时限规定,即要负刑事责任。普通命案和财产犯罪的侦查缉捕工作必须在“一日”内展开,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大清律例》对各项侦查措施的时限规定更为细致和系统。“盗贼捕限”条用限定侦审的总体期限设定了侦查活动的总时限,并为不同根据、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不同时限,不同侦查行为也配置了不同时限,还规定了各项侦查行为时限的“展限”条件和新时限,对时限的起算时间也做出了规定:[36]
直隶各省审理案件寻常命案,限六个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发掘坟墓一切杂案,俱定限四个月。其限六个月者,州县三个月解府州,府州一个月解司,司一个月解督抚,督抚一个月咨题。限四个月者,州县两个个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
清朝的“捕亡”时限制度集历朝律法之大成,比之前代,更为周密。根据案发情况做不同的时限规定,并区别刑官的不同职责分别科责,还对延宕时限的缉捕责任人予以有差别的处罚。[37]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于官之日为始限,一月内捕获;当该捕役汛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两个月。
六、协作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权力整合
传统中国是农业社会,绝大多数的人口是农民,国家以小农经济为命脉和根本,各社会发展阶段中的历代王朝都把农民通过身份关系束缚在土地上,以保障小农经济的稳定。传统法律设定户籍等一系列制度,限制农民流动,维护国家的农业生产秩序。此外,对于地位低下的部曲奴婢也严格限制其流动,清王朝甚至还在刑部设“督捕司”“掌八旗及各省逃亡”,[38]专门追捕逃亡奴婢,以严格的身份约束人口的流动,维护农业社会的稳定秩序。
在官吏治理地方时,传统中国按照一贯的限制人口流动的国策,也严禁官吏越界,即使在执行刑事司法任务过程中也不得越界司法。秦时,“郡县除佐,事它郡县而不视其事者,……以小犯令论。”[39]汉时,沿袭对地方官吏越界的法律限制,擅离本管地限者将受到惩治,“皇甫规自诬案”即体现此项法律限制:[40]
(皇甫)规为人多意算,自以连在大位,欲退身避第,数上病,不见听。会友人上郡太守王旻丧还,规缟素越界,到下亭迎之。因令客密告并州刺史胡芳,言规擅远军营,公违禁宪,当急举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