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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准则之探述

  

  明清时期,也同样将现场勘查等侦查措施的过程作适度公开,以收保证公正、教化之效。《大清律例》要求:在命案犯罪现场的勘查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尸亲”——必须参加,“检验自尽人命,如尸亲远居别属一时不能到案,该地方官应即验明,立案殓埋。”[26]因为,被害人方的在场,可以通过对这部分刑事司法过程的参与,监督刑事司法权力的公正运作,使其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起到教化作用。如遇“刁悍尸亲,或妇女泼横,竟有不可口舌争者。执发变为伤据,指旧痕为新殴,毫厘千里,非当场讦正,事后更难折服。”[27]


  

  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适度公开能够体现君王刑事司法权力的威慑力量,[28]使旁观者在仪式化的犯罪追究活动中,认识到有罪必罚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适度公开有利于加强对刑事司法权力运作的监督,减少徇私舞弊的不法鞫狱,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权利。此外,民众是刑事司法公开过程中最主要的配角,刑事司法权力权威的扩效“因民众的自觉或不自觉的参与得以实现,其对于民众而言的儆戒作用是毋庸置疑的”。[29]


  

  五、效率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生命维系


  

  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必须服务于刑事司法整体目标,那就是准确及时、迅速高效地揭露与惩罚犯罪、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这就对刑事司法提出了高效及时的要求。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必须遵循效率法则,在尽可能短时间内侦查破案,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及时、准确审判,高效执行判决,[30]重新恢复已被该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实现“息盗贼”治安地方的职责。


  

  此外,传统社会民众渴求诉讼效率,这就构成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依循效率准则的内在动力。在传统中国的政制中,行政司法不分、侦查审判不分,官员因分神于繁杂民政事务,用于侦查折狱的精力不多,兼之调查取证的科技手段较为落后,案件侦破的效率低下,延宕诉讼较为普遍,久系不决现象严重。民众对公正及时性的渴求,诉诸刑事诉讼,则表现为对刑事司法运作的效率性要求。传统社会民众对能够及时侦破案件、迅速高效司法的官吏给予很高评价。明朝永康知县张淳“日夜阅案牍。讼者数千人,剖决如流,吏民大骇,服,讼浸减。凡赴控者,淳即示审期,两造如期至,片晷分析无留滞。……乡民裹饭一包即可毕讼,因呼为‘张一包’,谓其敏断如包拯也。”[31]


  

  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效率准则有迅速及时展开刑事调查和严格责任机制保证其效率的要求,如秦《法律问答》就规定:对刑官在不同时限内“捕亡”,处罚也不同:“一月得”,“赀一盾”;“卒岁得”,“当耐”。对时限短的处刑较轻,对时限较长的处以较重的刑罚,以有差异的刑等,督促相关人员迅速及时追捕人犯。


  

  唐朝法律亦规定“官司即检校、捕逐”的责任,刑官没有迅速及时地采取措施,则予以严惩。对于强盗、窃盗等犯罪,官吏必须迅速及时采取缉捕措施,“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32]唐律中的这种效率规范为后世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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