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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准则之探述

  

  三、“察情推事”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逻辑基奠


  

  传统中国没有创生出“逻辑”,[19]当然也就没有可能在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使用“逻辑”这一语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却处处彰显着“察情推事”的坚实逻辑基础。在探求刑事案件事实真相、公正定罪处刑的过程中,刑官必须既要“据证”,又要“察情”,通过调查取证成果来重构犯罪现场、重现犯罪原貌。事实上,任何社会形态中的刑事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循犯罪活动和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情”。奴隶制时代,“五听”所根据的是“情”,即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做出言词陈述所依据的规律;汉时,赵广汉所为之“钩距”,所依据的亦是“情”,即被讯问人和讯问人之间的互动规律。《晋书》曾记载有:“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20]对刑事司法运作所依循的“察情”做了非常精准的定位。


  

  传统刑事司法的运作当以“察情”为规矩,这在隋唐时期已有人提出:推事决狱当“察情”和“据证”并举,方可查明其中曲直,弄清案件真实情况。《隋书》曾记载“凡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审其曲直,以定是非。”[21]宋代时,郑克将“察情”提升到“据证”的上位。他认为:“但凭赃证,不察情理,而遽决之者也。盖赃或非真,证或非实,唯以情理察之,然后不致枉滥。可不鉴哉!可不谨哉!”[22]


  

  四、有限公开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司法威慑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体现的“礼法结合”特质深深地烙印于传统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刑官尊奉儒家伦理教化,以礼义为内蕴,同时也处处彰显礼义,这就必然强调刑事司法的教化功能、威慑功能。这些因素使得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的不可能秘密进行,尤其是传统法律对教化的倡导更使得中国传统刑事司法天然具有公开性的内生倾向。


  

  中国传统行刑往往公开进行,并且竭尽血腥、残忍之能事,其中以凌迟、枭首等死刑处决方式最为酷烈,其对民众劝导教化和阻吓犯罪的意义也最为明显。在侦查和审判活动中,也会公开一些案件的刑事司法运作进程。在以下个案中,我们可以切实地感受到刑事司法运作公开之功效。北宋陈襄将审讯活动向公众予以公开,希冀以此防止刑事司法活动受到法外因素干扰:[23]


  

  (宋神宗时期)陈襄举进士,调浦城主簿,摄令事。县多世族,以请托肋持为常,令不能制。襄欲稍革其俗,每听讼,必使数吏环立于前。私谒者不得发,老奸束手。


  

  在陈襄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适当公开来遏制司法腐败——要好几个相关官吏到场陪审,一是将审理案件的过程向他们公开,使其参与刑事司法权力运作,体现“权力的存在”;二是可以相互监督,防止少数侦查职能人员的弄奸耍滑。


  

  南宋提刑宋慈在《洗冤集录》中对当时现场勘查的规范予以忠实记录,侦查官吏“如到地头,勒令行凶人当面,对尸子细检喝;勒行人公吏对众邻保当面供状;不可下司,恐有过度走弄之弊。如未获行凶人,以邻保为众证。”[24]在“验坟内及屋下攒殡尸”时,“次看尸头、脚所向,谓如头东脚西之类。头离某处若干?脚离某处若干?左右亦如之。对众爬开浮土”。[25]要求检验人员“对众爬开浮土”,即是要求勘查检验措施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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