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至魏晋南北朝时期,刑事司法规范中大量地引入了儒家精义。《魏律》、《晋律》、《北齐律》等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典章相继问世,从结构上和内容上深刻地变革传统刑事司法体制,但对于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影响最大的不是它们的法律结构体系,而是其“引礼入法”对各项刑事司法行为的巨大影响。如《魏律》设置的“八议”使得权贵阶层免受刑讯等侦查手段;而儒礼精义中的“仁”、“爱”使得“慎刑”渗入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表现为:慎用刑讯等侦查措施、慎用逮捕和羁押等刑事强制措施、慎杀、恤刑等。
传统中国法律对刑事司法的规范呈现出体系、周密的特点,这集中反映在传统中国的模范法典——《唐律疏议》中。兹以《唐律疏议》中以“捕亡”、“断狱”等对传统侦查行为的规定来分析:该法典专篇规定了缉捕、侦讯等侦查措施;在“斗讼”、“杂律”等篇分散地规定了很多侦查法令;在“名例”等篇章中,对侦查措施的采取做了具有指导性的规范,如规定“八议”等特殊阶层的某些侦查措施豁免之特权。《唐律疏议》对帝国盛世时期侦讯的规范尤为体系化,首先,对“五听”侦讯法做出了规范;其次,对刑讯有程序规定,“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6]再次,还规定了严格的刑讯条件,“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7]此外,对刑讯工具也严格规定,“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8]这些侦查规范突出地表现了唐帝国对刑事司法运作的“法治”。
在帝国盛世以后的各朝代律法中,多沿袭唐律刑事司法运作规范,这在法医检验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宋代,官方颁布《验他物及手足伤死》规范相关刑事司法的采取,例如对“伤”做了严格界定,“律云: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元代对检验也做了规范,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如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9]在明清时期,刑事司法规范仍多沿袭前朝。
二、“据证推事”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证据准绳
传统中国为刑官设定了广泛而苛严的司法职责,并以强有力的监察手段和职务犯罪体制保障之。绝大部分刑官在执行刑事司法职能时或出于仕途坦荡的考虑,或出于传统士人良心的驱使,或出于正义感的追求,竭力做到“公正廉明”、“秦镜高悬”和“明察秋毫”。而公正折狱的前提就是:实事求是地查明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证据,传统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据证”而行,断案折狱进程的启动、进行和完结也是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的。故此,历代帝国王朝的法令都会要求刑官从每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客观的态度去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以该客观证据为基础判断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为确定犯罪事实和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提供客观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