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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上)

  

  所以,无论是原告自动申请撤诉,还是由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或者是原告由于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而被视为申请撤诉的,都必须接受法院的严格审查,这明显体现了对撤诉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的意图。其根据在于,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包括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有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却申请撤诉,以及被告明显违法或失当地撤销、变更本来合法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同意撤诉等不正常现象,如果法院一概听之任之,就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本来目的。[7]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就有学者针对“只要原告申请撤诉,都应当准许”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规定法院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理由是,首先,原告处分诉权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对原告施加压力,进行威逼利诱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审查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否自愿。其次,原告的撤诉行为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比民事诉讼体现得更加突出。行政诉讼制度更应当考虑公共利益。这一观点被采纳。[8]因此,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在强调对原告撤诉行为进行必要司法干预方面的立场是一致的。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有学者就以“三个由于”归纳了设立这一制度的理由:“行政诉讼法上的撤诉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撤诉略有不同。由于行政诉讼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于行政机关不能处分国家的职权,由于原告处分自己的起诉权不能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因此,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撤诉权受到更多的限制。”[9]


  

  从本质上说,在行政诉讼中规定法院对撤诉行为进行一定的干预,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权力进行严格监督,并从防止无原则的或者违法的撤诉行为来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立法本意。例如,由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申请撤诉的,对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动机、原因以及改变以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否以放弃法律原则的方式和内容换取原告的撤诉,从而使自己尽快摆脱“被告”的境地,理应受到法院的司法监控。从另一个角度说,这种限制也是法定的诉讼程序严肃性的体现,既反映了对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维护,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诉讼权利的尊重。一个行政行为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就依法拥有对该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被诉的行政行为也就已经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如果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加分析、不加审查、不加限制地进行准许,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也是一种无视。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是平等而独立的,双方都有追求胜诉判决的权利。对于被告来讲,其在诉讼中能动地、积极地反映和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是为了获得利己的判决,这也是其参与诉讼的唯一目的。然而,如果一味地准许原告撤诉,就可能使被告积极追求胜诉判决的努力也随之化为泡影。[10]而且,对被告应诉的积极性也是一个打击,更使其通过胜诉判决展示其依法行政良好形象的愿望也随之破灭。因此,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以及维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的角度出发,不允许随意撤诉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撤诉行为进行限制的立法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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