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利用政策工具,引导金融市场竞争活动
由于趋利动机的影响,许多金融机构不愿进入或者干脆退出欠发达地区的金融市场,当地金融服务的需求者无法选择交易对象,只能被动选择当地的信用合作社或者未撤离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因此消极地取得了垄断地位,并且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来损害金融服务需求者的利益。因此,政府应当利用法律和政策手段实施间接调控,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进入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提供金融服务。
首先,可以放宽中小型金融机构设立的条件限制。比如我国当前设立村镇银行的条件为商业银行充当发起人,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商业银行是否有兴趣充当发起人姑且不论,自然人持股比例过低显然会降低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村镇银行的意愿。这一限制成为了民间资本设立微型金融机构的法律障碍,极大地减损了民间资本设立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如果适当放宽这一限制,可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正规金融市场,有利于改善农村地区金融市场竞争格局。
其次,可以在农村金融机构普遍实行差别准备金率。[12]鉴于农村金融机构规模较小,且盈利能力可能有限,可以考虑降低其准备金要求,从而降低其资金成本。这种低于一般性金融机构准备金要求的差别准备金率是农村金融机构参与农村金融活动的补偿,但其适用必须以该金融机构实际参与了农村全面的金融活动,发放了相当比例的农业贷款为前提,而不能是简单地吸纳农村的资金后将其投放于城市的信贷市场。这种准备金率的优惠带来的低成本可以吸引金融机构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积极在农村地区开展业务,从而活跃农村金融市场,避免农村金融市场的垄断与僵化。目前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适用了差别准备金率,笔者认为可以将其扩展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普遍适用。
(四)构建金融反垄断制度,规范金融市场竞争行为
破除金融垄断,完善竞争性金融市场,必须建立有效的金融反垄断制度。从制度根源而言,我国缺乏以金融反垄断规范为基础的金融竞争性监管制度,更缺乏高效执行金融反垄断规范的机构来监督金融市场,以威慑强大的金融力量。
就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其对于金融垄断的规制存在着制度缺失。《反垄断法》第31条只对外资垄断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外资金融垄断,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但是该法第7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之规定显然错误地解读了金融的产品性质,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所有权形式以国有为主的金融机构的垄断行为。[13]在某种程度上讲,我国当前规制金融垄断的法律存在严重的缺位。破除金融垄断,需要建立规制金融垄断的制度体系,通过法律保障金融市场的竞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