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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的性质(上)

  

  纠纷,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把纠纷的基本类型分为对争(contention)、争论(dispute)、竞争(competition)、混争(disturbance)、纠纷(conflict)五种,其中纠纷是可涵盖前四种类型的对立形态[6]。中国有学者把纠纷分为积极的纠纷和消极的纠纷,前者指主体采取进攻性行动,主动向对方发起攻击而引起的纠纷,后者指主体以种种理由背叛了对方的期待,妨碍对方愿望的实现而引发的纠纷[7]。


  

  根据是否受到法律的评价,纠纷可分为自然状态的纠纷和作为法律事实的纠纷[8]。法律手段不能解决所有的纠纷,如许多感情、道德方面的冲突,尚未外化的不满等,法律对其态度即不予评价。法律不予评价的纠纷即自然状态的纠纷。何种纠纷具有受法律评价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取决于立法规定。


  

  根据是否可诉诸法院加以解决,纠纷可分为可司法纠纷和非司法纠纷。许多纠纷不在公力救济的范围内,法院不会受理谴责朋友背信弃义之诉,也不可能接受恢复恋爱关系之诉。社会冲突要纳入司法轨道成为可司法事项,取决于立法规定。何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何为可司法事项,什么是权利什么不是,这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代表国家就社会冲突进行司法评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予以考量而确定的实体法问题。法谚道“,法律不顾及琐碎小事”,但可司法性也不仅仅取决于纠纷重要抑或轻微的因素,如政治争议关系国计民生,却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大陆法诉讼理论发展了一套诉的利益学说[9],来解释民事纠纷需通过司法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无利益即无诉权”。英美法则基于司法经验主义发展了有关主体资格(Standing)、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可司法性(Justiciable Issue)、案件时机成熟(Ripeness)、诉由消失事项(Mootness)等概念和理论,来解释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其一般原则是:权利受侵犯便有请求司法救济权,只要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有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当然,亦有一套规则来防范诉讼权利的滥用。总体而言,法院的审判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但关在法院大门外的纠纷除不了了之外,仍需加以解决。


  

  根据涉及当事人的数量,纠纷可分为非群体性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群体性纠纷在中国转型时期相当突出,发生率呈上升趋势。这类纠纷涉及的社会成员众多,而且往往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矛盾错综复杂,产生原因多与转型时期的政策调整和利益冲突有关,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备受各方关注,冲突程度更为激烈(其中最激烈的被称为群体性突发事件),易走向非理性的对抗,甚至引发暴力冲突,控制和处理的难度大,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而如果处置不当,往往还会引发一系列的新的甚至更严重的冲突。因此,群体性纠纷成为当前促进社会和谐进程中纠纷预防和解决工作的重点和难点[10]。


  

  对纠纷的分析,可从多种维度入手。诸如,上述纠纷的类型化分析,法学和人类学都十分强调的个案分析、稀缺资源的控制、权力分配、参与者的目标、纠纷的时间和文化维度[11],尤其是纠纷的过程分析和结构分析。其中,法人类学的“延伸个案分析”(extended case method)关注个案的“前历史”及后果,以“争端平息的实际过程”或导致惩罚后果的活动流为焦点[12],有助于细致地描述纠纷的潜伏、发生、发展及其最终的解决。与延伸个案分析相关,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纠纷理论的研究领域兴起了一股从静态的结构功能主义转向动态的过程分析之潮流,强调以行动主体为中心,关注陷于社会网络、基于相互竞争的因素而做出决策的个体,着重描述事件流/链,强调分析事件的动态过程及其与特定社会情景的关联,倡导从个案归纳一般、从微观建构宏观、从动态寻求均衡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从结构到过程的转换,源于科尔森、乔纳森·特纳、加里克·贝利、格拉克曼和格利佛等社会人类学家[13],美国学者劳拉·纳德尔[14]、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就此作过归纳并提出了有影响的学说。过程分析,是“从参加该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力图把握其现实动态的研究方法。??把这些个人的行动与他们的动机、周围环境中的各种状况等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弄清制度在实际上的运行过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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