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立法看,在电子书证原件与复制件的划分上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扩大对传统书证原件的理解,将计算机系统存储或输出物均视为原件。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款规定,原件是指该文件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如果数据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5]其二,并不明确划分原件与复制件,而是采取论证计算机系统完整性的方式来决定电子书证是否可采。如加拿大对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规定,其《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对电子书证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作了转换式的规定,即不要求提供原件,而是对电子书证形成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进行证明;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如果明显地、一贯地运用、依靠或使用同一打印输出形式的电子记录,作为记录或存储在该打印输出中的信息的记录,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电子记录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按对该条的注释,“一般来讲,最佳证据规则要求记录的提议者应当提出原始的记录,或者提出能够找到的最接近于原件的东西。然而,对许多电子记录而言,‘原始的’这一观念不是很容易适用,即便有时就电子记录而言存在原件。”“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帮助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在原件上进行变造更可能被察觉,……通过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被认可的个别记录的完整性,这经常是不可能的,这里就可用系统的可靠性来代替记录的可靠性。”
笔者认为,不管是采用哪一种方式,其目的只有一个,即确保电子书证作为诉讼证据时必须保持与形成时的电子书证一致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而对电子书证的“三性”造成影响的有两个原因:一是计算机系统本身的原因,如计算机系统运行状态不正常、计算机系统受到病毒攻击等;二是人为原因,如操作计算机的人操作错误等。如果计算机系统运行正常,且操作正确,通常能保证所传递、存储和输出的电子书证与形成时的电子书证(原件)相同,具备“三性”。因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电子书证在形成后的传递、存储或输出过程中计算机系统存在不正常状态或操作人员操作错误,则应推定传递、存储或输出的电子书证为原件,具有可采性。否则,只能视为复制件而适用复制件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