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电子书证运用探析

  

  电子证据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新的证据种类。证据间的本质区别反映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据方式上,而不在其形成方式或存在方式或载体上。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形成方式、存在方式和载体上而不在证明方式上,因而,具有特殊的形成方式、存在形式或特殊载体的电子证据不应被划分为一种独立存在的证据形式,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述“它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3]。从电子技术的角度讲,几乎所有形式都可以被看作是具有特殊的形成方式、存在方式或特殊的物质载体,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又不能采用对待传统证据的方法来对待电子证据,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所说:“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归传统的证据类型。”[4]


  

  以传统的证据形式为基础,电子证据也可以划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等相应形式。电子物证是指以电子形式记载或反映的物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伪造的电子签名、更改的电子图形。依此类推,电子书证是指以电子形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以电子的方式记载或表达了的人的意思,且是以电子形式所表达的人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由以上分析可知,电子证据与电子书证的关系是: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方式形成的证据的统称,其范围比电子书证的范围大,电子证据除包括书证外,还可能有其他电子形式的证据。电子书证是电子证据当中之一种,具有电子证据的一般特征。


  

  二、电子书证的范围界定


  

  哪些电子证据属于电子书证?笔者认为,电子书证虽然有不同于传统书证的形成方式、存在形式和物质载体,但电子书证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了其作为书证的本质,因而,电子书证应当具备书证的所有特征。而书证的本质特征,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以记载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是区分电子书证与其他电子证据的关键。从总体上讲,凡是以电子技术形成的以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思想来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就应当属电子书证范畴。具体来讲,应包括下列四个方面:其一,电报、电传、传真。这些在日常生活中广泛运用的电子形式属于书证范围已为大家所接受。其二,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电子数据、电子聊天。这些新型电子形式属于电子书证范围,也是不难理解的。其三,各种智能卡、各种电子监控。它们是否属于电子书证的范围,目前尚有争论。笔者认为,这些在诉讼中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就应纳入电子书证的范围。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实施监控管理时进行的录像,在诉讼中,若提供该录像带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某人有违反道路的行为时,应当属于电子书证。其四,其他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述电子书证作为证据,也应具备书证的其他条件,否则,不能认定为电子书证。如载体的物质性、形成时间的特定性(形成于诉讼之前)等。在诉讼过程中,以电子方式对其他类型证据进行记载形成的电子证据,如以电子方式记载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因不具备书证的全部特征而不能认定为电子书证。至于诉讼法对传统书证要求提供原件等一些原有规定,显然已难于适用于这种新生事物。由于这种特殊形式的证据出现,我国诉讼法的一些原有规定,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对于这种电子书证,何谓原件?如何提供?立法上应重新界定或作特别的规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