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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对有关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时,有必要对证人证言中那些有意或无意会有推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证言作出审查判断,以使对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作出客观的评估。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例外。


  

  传闻在广义上是指,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该陈述以口头、书面或非证言行为的形式向法庭出示,用来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①亲身感知案件事实和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所作的书面证言;②他人在法庭所作的对证人陈述的转述,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得在法庭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


  

  排除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仅次于陪审团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之所以判定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基于证据价值因素考虑:①采用陪审团审理方式时,传闻证言可能将陪审团引入歧途;②传闻证言所包含的重复性陈述有产生差错和偏见的危险,同时,陈述的事实越复杂,重述的次数越多,则这种危险性越大;③未经当事人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制度,其目的在于使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人进行反询问,借以发现事实真相,传闻证据无从对于该证人加以反询问,以担保其真实性,故应予排除。④有时存在着说谎的极大可能性,但当事人基于条件所限无法对其进行揭露 [4]。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确认传闻规则基于上述根据外,同时基于直接审理主义的要求,直接审理原则(在场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时,各诉讼主体都必须亲自到场,能面对面地,且在精神上或体力上均有能力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程序,否则即应停止审理。[5]法官对其陈述的态度、表情、动作等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以便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获得正确、可靠的心证,判断是否予以排除。


  

  英美法国家在设置排除传闻规则的同时,因为有关判定法或判例设置了众多例外情形,允许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因为虽是传闻,却是属于一些十分可靠且相当有用的证据,因此,法律为弥补由于传闻规则而带来的缺陷,规定了一系列排除传闻规则的例外。


  

  从我国的证据制度来看,对传闻证言并不加以限制,证人既可以就涉及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也可以转述他人所告知的案件情况。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57条第1款规定:“法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设置传闻规则的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国情,也设定了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例如,为了照顾到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作证。”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对证人权益保障以及证人被强制出庭作证在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适用传闻规则产生了先天不足的缺陷,同时《民诉证据规定》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上述这些例外情形作为一种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传闻规则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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