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事实上,证人的诚信问题应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品格证言来进行抨击和支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对证人的品格进行质疑,虽然《民事证据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时,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地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但由于缺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对证人品格相互对抗,就很难让法官去伪存真,从而使法官对该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例如:当一个经常搬弄是非的人作证时,你会认为他有诚实的品格吗?以此表明证人的品格相当欠缺,从而让法宫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确定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与强弱。但品格证言不是无限制的,应拘束于(l)品格证言只能设计证人可信或不可信方面的品性;(2)证明证人可信品行的证言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受到抨击的情况下才能采纳。当然这还有待于法官、当事人及律师法律水平、意识的提高。


  

  二、意见证据排除及例外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所亲自经历或体验的事实进行推测提供的意见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有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之分,意见证据规则是区别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的标准。排除意见证据规则即仅对专业人员以意见或推测的形式提供证言,证人的陈述应限于其所直接了解的事实,他一般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结论[2]。正如高德勋爵在惠灵顿诉休森有限公司一案中所说,“旁观者对于一起事故通常有着完整和彻底的观察。一个除外的问题是,在他可以告诉法庭他看到的每一件事的同时,他不能表达关于哪一方当事人有过失的意见。这种要求的原因通常是过失问题由法庭决定,而他的意见实际是不相关的。他能够证明的任何事实都是相关的,而他的意见不具有相关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这种限制性规定即规定就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设立这一规则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普通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性知识,缺少基本的技能训练或经验;二是侵害法官的机能,法官有能力对证人作证的事实做出正确的结论,证人的意见证言有可能会干扰法官的正确判断。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作为陈述的内容,无异于超越了证人本来的机能,进而无异于允许证人代行法官的职权。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是指,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做出的证言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采纳:①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②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见证言的形式作证,则对所证明的事实很难表述清楚。例如:问证人“你看见被告时,是否酒醉?”答:“我看见他,手持酒瓶,走路颠颠倒倒,有酒醉的样子”,再如:笔迹的认定,“那是我妻子的签名”等,对上述意见证言,一般可以采纳。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