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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刘雨涛


【摘要】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证人证言存在着一些问题,可通过系列证据规则来制约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强化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关键词】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规则;补强规则;优先规则
【全文】
  

  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证人作伪证在民事诉讼中也屡禁不止,而这种现象所凸显的是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深刻的矛盾。一方面,证人负有佐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证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又束手无策;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当证人面临不法威胁时,又没有一个机构来履行保护职责。由此看来,证人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才是使证人证言制度良好运行的机制。


  

  我国现行立法虽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来加以规定,但是证人证言的客用价值在实践中大大降低,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对其认证的复杂性[1],以至于使法官在许多情形下不得不将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辅助证据来加以使用,即使那些能够出庭佐证的证人证言也在所难免,当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证据时,法官更是唯恐避之不及,因此,证据制度设计的不尽合理,使得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作虚假证言肆意泛滥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加剧了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增加了法官采纳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加大了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上“超级”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此提出的证人证言是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的证人证言。


  

  鉴于我国现行证据法的弊端,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受到严峻挑战,在此有必要重视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上的地位,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关于证人品格的质疑


  

  由于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证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可能会有夸大或缩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进行虚假陈述,这主要是一个取决于证人是否具有正确的观察力、可靠的记忆力以及明确、无误的表达力外,还取决于证人的品格、信用、与案件利害关系等因素。总体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则具有更强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较弱,即证据力不强。英美法系主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予以排除,而大陆法系主要是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评价和衡量,其在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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