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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具体到刑事和解的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作出的一种协商,但是我国目前对刑事和解是否应从宽处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传统的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往往是站在国家公权力的角度来考虑和规制。有学者补充说也可以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是私权利请求公权力救济的一种权利,是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这样一种权利。在主权在民这样一个原则下,对权利范围的界定,可以理解为个体权利不侵犯其他主体的权利为原则。因此刑事和解如果理解为是被害人的一种权利,可能显得更合理一些。也有学者认为公诉案件的和解不仅涉及观念的转变问题,还涉及公诉案件的和解范围与力度问题。具体还涉及两个问题,首先传统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花钱买刑”,这种观点和我们正在研究的观点可能有巨大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观点多样,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还是应当注意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础上寻找符合法律、因地制宜的规定;二是关于和解案件的范围和力度,有学者认为严重的案件也可以适当考虑和解,目前不起诉案件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可以考虑适度放宽,甚至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放宽,这在有些地方已经作出了规定。


  

  有学者指出目前在实践中推行的刑事和解存在一些偏差。比如过分关注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对被害人关注不够、对于被害人的心理抚慰、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等方面关注不够,产生了一些危险。从理论定位上看,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司法体系中只能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一个补充,而不应该成为刑事司法的主导,更不能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程序法建设的重心应当是正当程序问题。关于刑事和解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推行的和解是违法的,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也有学者从刑法角度作出了论证,认为有根据,不违法,主要原因是我国犯罪制度中定罪和量刑的制度中已经暗含了和解的空间,而衡量犯罪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危害性,危害性大小衡量的标准之一就是被害人的感受和犯罪人的态度,这些都给和解留下了空间。


  

  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是这次讨论的焦点问题。有实务人员指出,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限于轻微案件,比如轻伤害、交通肇事等,很多地方的轻伤害都按自诉案件处理。也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不能局限犯罪类型,因为刑事和解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态:一种就是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免除、不追究被告人责任,即撤案不起诉;另一种是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做从轻处理。后面这种形态就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应当只适用于轻罪案件,理论上来讲,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原来就有的制度不应该再视为刑事和解,目前来讲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免除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类型的案件。还有学者强调指出,目前刑事和解会错误引导公众,误解为“以钱赎罪”的情况。为避免这个问题,对于刑事侦查有罪的情况,不能刑事和解。


  

  关于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到底是由司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调解人员来充当。大多学者认为应该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调解人员来充当主持者,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只负责监控责任和救济责任。但也有学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为,由社会调解人员来充当主持者不可行,因为这些调解人员是法律的外行,没有法律资信也没有法律权威更不熟悉案件,往往成为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傀儡”。


  

  *本文参考了《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2007年9月甘肃兰州,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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