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关于司法解释问题。有的代表主张,司法解释应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以便统一司法,地方司法机关不能制定司法解释。有的代表则反对,认为我国地区之间严重不平衡,严格禁止地方制定司法解释对打击犯罪不利,应该允许地方进行创造性的解释。


  

  关于刑事诉讼法外部因素对刑事执法、刑事司法的影响。有的代表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要同时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控制力、国家赔偿制度、司法保障条件对刑事司法和执法的影响等。还有的代表提出司法机关的内部考核管理制度,比如破案率、起诉率、不起诉率、判决无罪率考核等等对刑事司法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因此要研究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


  

  关于司法经费问题。有的代表认为我国经济发展很快,司法经费问题应该不是大问题,不能以经费不足为由不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有的代表则认为国家财政收入未必能够进入司法领域,特别是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经费不足仍然是制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


  

  关于侦查程序的改革,有学者认为提升侦查能力是推进侦查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同时,侦查法治化的进步往往是提升侦查能力的重要推动力量。我们国家目前的侦查法治化明显落后于侦查能力,应当加快侦查法治化的脚步,发挥程序对侦查能力的拉动作用,基本的解决措施是凡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明确规定的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尽可能地落实,比如说无罪推定等。对此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比较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缺乏一种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述、方便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控制犯罪嫌疑人行凶的制度和措施,比如说辩诉交易等等。片面强调权力限制,不利于打击犯罪。关于侦查措施的积极程序,有代表提出降低立案条件、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坦白从宽、鼓励供述,建议完善侦查办案制度,把一些广泛使用的措施纳入强制措施的范围。


  

  关于法院是否能在审判过程中决定对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与会人员进行了激烈的研讨,提出了肯定和否定两种相对立的观点。有实务界人士指出,实践中有些案件证据不足,可能判无罪,检察院又不愿撤回起诉,法院陷入了判也不是放也不是的尴尬境地。对于这样的案件,实务界人士认为,应当赋予法院决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熊选国副院长在大会发言中,已经提出了这个观点。有学者认为法院之所以想恢复决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权,原因在于为了照顾检法关系,为了推进法院无罪判决不能太高的考评制度,还有就是有罪推定的心理在作怪。针对这种现象,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观念是一种倒退,会导致检察院轻率起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一种恶性循环。从法理上讲,这种程序倒流的做法也违背了诉讼职能分离的原则。法院是审判机关,应当中立,而不应当变成刑事诉讼当中的第三追诉人。因而,大多数学者主张,法院不应当拥有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法院应当做到有罪即判、无罪放人,绝不能为推卸自己的责任,置被告人的权益于不顾。也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折中的方案,那就是确立实质化的庭前审查程序,在这个介于起诉与正式审判之间的程序中,由预审庭对检察院的起诉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但案件一旦决定开庭审理的话,法院无论如何都不可以依职权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