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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蒙汉双语诉讼的程序性保障

  

  (二)蒙汉双语诉讼程序保障的要求


  

  民族自治地方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一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以利于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的贯彻和实施。2005年开始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蒙古语言文字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内蒙古自治区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些规定对内蒙古区域各民族公民享有的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保障作用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确立了蒙汉双语制度。该条例首次明确了内蒙古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的要求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地通用的语言即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蒙古语言文字;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讲,使得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有了地方法规的保障。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共同作为内蒙古区域的通用语言文字,蒙汉双语诉讼就成为内蒙古区域的司法特征之一。第三,明确要求配备翻译人员并赋予翻译人员享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的权利,要求内蒙古各司法机关成为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义务主体。同时我们看到,上述条例只是对蒙古语言文字方面的规范,并不能弥补上面提到的在蒙汉双语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程序及制度方面的缺失。


  

  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我国五大民族区域自治区的主体民族和一些具体情况有很大的不同和复杂性。因此,要从国家立法层次上具体地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加以规范和保障是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三大诉讼法就有了这样的一条规定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诉讼语言文字的双语性或多语性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可以通过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来从具体的制度和措施方面保障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重要特征。因此,总结蒙汉双语诉讼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实践经验,从规范司法行为的角度使其规范化、制度化是必要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当中形成的蒙汉双语法庭、双语法官模式的成功经验,使蒙汉双语司法活动进一步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从制度层面上要求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告知义务,即告知少数民族地区的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享有的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义务,以及要求提供翻译的权利。同时根据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原理,赋予被剥夺或限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主体的上诉权或再审权(相应的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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