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有效性。
按照一般法理,既然立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在侦查人员拒绝或消极执行检察机关的指令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只有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指令具有强制约束力,才能树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权威地位。实际上,实行检警合一制的国家通常都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对司法警察职员惩戒或罢免的追诉”第l款明确规定:“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者地方检察厅长,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对身为警察官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对警察官以外的司法替察职员可以向对该警察职员拥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公安委员会、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或者对警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认为前款的追诉有理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受到追诉的人进行惩戒或者罢免。”
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拒不服从命令的侦查人员无权进行惩戒,因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的指令,有的侦查人员并不认真执行。据调查,对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决定,侦查人员认真执行的比例很低,不少侦查人员消极懈怠,往往写上一纸情况说明,以现场被破坏、物证书证遗失、证人联系不上为托词,搪塞了事。因而,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控制力度,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对拒不服从指令的侦查人员以惩戒的权力。但是,按照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设定的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格局,要在短期内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执行命令的侦查人员以惩戒的权力几乎是不可能的。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检察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的制度缺陷。一因为将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虽然不是对侦查人员本人进行惩戒,但由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的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将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这对于削弱侦查人员非法取征的心理动因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