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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警关系的影响

  

  要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公正形象需要从很多方面做出努力,而确立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一个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公正形象的很好的切人口。因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从而保障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还是从其在西方国家的现实运作来看,其重点都在于防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即使牺牲对犯罪的控制也在所不惜。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侧重点在于保障人权。因此,如果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够认真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一些经过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由于收集程序违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将有力地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能够履行控诉职责,而且能够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能有效实现这两种职能的有机结合,这对彰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宪政地位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只是公诉机关,不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力度比我国大得多。在大陆法系各国,就刑事侦查而言,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检察扒关有权指挥警察侦查,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指令,警察必须执行。但在我国,尽管按照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我国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力度非常低,可以说,远远不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控制力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是“游离”于公诉之外的,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指令,如要求立案、要求补充侦查等,经常推托、搪塞,与此是有紧密关系的。近年,许多学者主张将我国检警关系由检警分立模式改革为检警合一模式,原因即在于此。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以及实务运作来看,我国检警关系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监督范围存在盲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实际上只能对侦查机关实施的部分行为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实施的不少行为,检察机关都无法进行监督。譬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而对于与之对应的另一种情况,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监督手段不足。检察机关缺乏充分、有效的手段了解侦查活动的进展情况。实务中,即使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往往也很难知悉。三是缺乏强制力做保障。由于检察机关无权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指令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因而对检察机关的决定和建议,许多侦查人员都爱理不理,而检察机关对这种情况又没有有效的制约措施。如据有关统计,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18次发出通知,但公安机关就是拒不理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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