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计算机的输出文件被视为抄本,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据效力。在法国,《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原有的几种证据方式中不可能包括录音资料等这些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按照《法国证据法》的要求,直接录入反映有关事实情况的录音资料可与原本相类似,但是,一旦在诉讼时向法院提出这类信息,则必须以文字形式从计算机上作为输出文件,这些文件可视为抄本。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34条的规定,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3]。
正如日本学者石井一正所指出的,电脑可以透过各种操作而简单地加以改变(除作为的改变外,误操作也可能改变),并且不留任何痕迹。所以,电脑证据的真实性和未经改变的特性这一形式性证据力就显得特别重要[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大量使用的电子证据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高科技手段所带来的问题,如易于复制,真假难辨以及电子资料证据原件的认定与识别等,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我国也应当在电子证据的调取上加以规定,以保证音像、电子资料运用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并进而保障诉讼的公正。在我国立法中也应当对电子证据的原件作出特别的规定,除了传统的原件之外,还应当承认拟制的原件,即对于从计算机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都应当视为原件。
(二)电子证据的复制件及其适用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也都通过立法承认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据效力。1968年英国制定的《民事证据法》还要求与业务活动和使用计算机有关的人向法院提出认定第一手传闻书面材料的证明书,说明制成方式与软件。具有上述条件,由法院宣布可采纳的电子证据,将由法院评定其证明力。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规定了复制品的可采性,即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下列情况下除外: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或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并且,第1004条进一步规定了采用复制品的条件: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关于文字、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1)原件遗失或毁坏。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无法获得。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原件处于该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中,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4)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第1005条还规定,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按照第902条规则证实无误的副本加以证明,或者由曾与原件作过比较的证人证明无误。如果此类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获得时,也可以提供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关于复制品的适用条件可以总结为原件“不能”与“不便”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