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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探讨

  

  然而,在电子证据领域,传统的原件、复制件之分,以及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法则或最佳证据规则都无法严格适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决定的。例如,某一电子邮件存储在犯罪嫌疑人的电脑中,如果按照严格的原件与复制件的划分,只有当时保存在该特定电脑中的才是原件,该邮件的打印件则属于复制件。这就给各国的司法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立法只承认原始的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为原件,具有证明力,则该计算机中信息的输出形式,如文件的打印件,或者底片冲印的照片等,都无法在诉讼中直接使用。这种严格的划分显然将给诉讼带来极大的并且是不必要的麻烦,不利用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国际社会纷纷出台相关的立法文件,对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重新作出界定。总结而言,在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方面,大概有以下几种立法规定:


  

  其一,扩大最佳证据的范围,规定某些即使不是原件的电子证据也可以作为最佳证据使用。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对原件作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为本条(1)款(b)项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该法在第9条中又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其二,扩大原件范围,增加“拟制”原件。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了原件与复制品的范围,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用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同时,第1002条规定了调取原件的原则,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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