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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探讨

  

  首先,视听资料不能囊括所有的电子证据。从视听资料的本义上看,某些计算机生成的程序显然不属于“视听”的范围。其次,视听资料的提法没有体现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分类功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不同是在于运用了高科技的手段,而非可“视”或者可“听”。就可“视”而言,物证、书证亦属可“视”;就可“听”而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也为可“听”。再次,对于立法中没有科学称谓的这一部分证据没有系统的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非常有限,只有两个条款涉及到视听资料这一内容繁多又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证据种类。最后,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状况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也日益增多,因此,各国都纷纷制定法律对这一领域进行规范或调整原来的立法,以适应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立法在这一方面明显落后于其他国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的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范,实务部门各行其是。


  

  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世界各国的相关经验都表明,我国应当完善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确定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采用“电子证据”这一既能够与其他证据种类相区别,又能涵盖这一类别的所有证据的科学称谓,取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


  

  二、电子证据的运用


  

  与立法上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相呼应,我国应当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的共性和区别,尤其是电子证据在运用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关系、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运用等,以使电子证据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为刑事诉讼服务。


  

  (一)电子证据的原件与最佳证据规则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所谓原件,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复制件,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对原件的全部或部分反映或再现。最佳证据规则(thebestevidencerule),又称原始书证规则(theoriginalwritingevidence),是指提出最原始的书证、记录或者照片来证明一项内容的规则。该规则被限制在书证、记录及照片的范围内。该项规则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要求在审判中提供原始文件的方式来避免不准确或错误的发生[2]。这一规则是保障证据证明力的重要规则,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基本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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