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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二、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完善


  

  我国现有的外资并购法律规范,存在着效力层次过低、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甚至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性等问题。在并购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环境不透明的情形下,外商尤其是意图在华开展长期战略性并购业务的跨国产业资本,因为缺乏合理的预期,很难对并购的可行性、经济及政治风险做出长期而确定的判断,这势必会影响其并购热情。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是解决外资并购上市公司问题的最好途径。实际中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外商投资政策和立法方面。


  

  为了便于实施,保证权威性、约束力,克服现有通知、暂行规定等等效力过低、条文过粗不易执行的弊端,应采取部门规章(或更高规格立法形式)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进行规定。


  

  1.加强《指导目录》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规制。虽然《指导目录》对于新设投资的规定较多,但是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不应该由于方式不同而适应不同的准入条件。相反,实践中还应根据WTO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一步的细化目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对有些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的鼓励措施来加强引导。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外资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等资本纽带的方式规避产业政策,还必须规定,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也必须符合产业政策的要求。申请并购国企的外资,应当在其申请书中说明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产业政策领域和经营范围等情形,并报送相关材料以备审查。并且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允许适应资本控制标准和引入“一致行动人”概念,在外国自然人、法人与其拥有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公司联合投资于限制性行业时可以累计计算股份,以避免外商规避我国法律对外资在限制性行业的控股比例要求。


  

  2.明确新公司的外资性质。《通知》所说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并不等于该公司为内资企业。其一,《通知》中第2条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指导目录》的要求的规定,实际上也承认了向外商转让了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公司也属于外商直接投资的领域,该上市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二,如果认为向外商转让了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内资企业的话,那就可能出现同样有外资股的上市公司性质上分属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于法于理都冲突的尴尬局面。可见,新公司的外资企业性质的明确不但有利于相关法规之间的协调和基本精神的延续,而且有利于商务部对该新公司的监管,保证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达到立法者孜孜以求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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