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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四)证券市场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现有法规对外资收购参与者的主体标准含混不清,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按照《通知》第3条的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立法的初衷是考虑到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期望限制实力有限、信誉欠佳的外商投资者受让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然而,在我国,广义的“外商”实际上包括三类主体:一类是外国投资者,即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外商最狭义的概念;第二类是通常的外商投资公司,即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其中也包括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类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以独资和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专门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第一类主体毋庸置疑是合格的,也是符合《通知》本意要求的主体。后两类特别是第三类,出于我国证券市场稳定的考虑现在不宜成为并购的主体,但立法中却没有给予明确排除,使得国际游资借道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受让破坏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危及我国整个金融秩序。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缺少切实的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规定,使得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一句空话。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的欠完善性和国家监管能力薄弱等等因素影响,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对证券市场的冲击是长期的和深远的。在上市公司并购交易过程中,由于大股东掌握原公司的控制权,往往代表全体股东与外国投资者直接交易,在并购过程中其完全有凭借交易地位和信息优势牟取自身利益的可能,特别是在诸如协议收购、换股、融资MBO、托管等等方式中。大股东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已的交易条件出售公司股权,而消息闭塞、缺乏经验的广大中小股东既缺乏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目前立法中也并没有明确、切实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相关规定。


  

  (五)反垄断问题。


  

  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国内公司实现规模经济、市场、制度创新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通过并购的效应分析表明,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在于它存在挤占国内市场,极力走向垄断的趋势,进而压制东道国幼稚工业、控制东道国市场、破坏东道国原有的竞争秩序。《通知》的颁布无疑为外资打开了一条通向我国A股市场的绿色通道。从目前已发生的案例来看,参与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外资一般都是大型和巨型的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大都有几十甚至上百年的历史,在资金实力、人力资源、科学技术、营销模式等等方面的优势已使他们具有远远超过国内同行的市场地位,再借助证券市场并购活动的扩展,更加大了形成垄断状况的可能。正如伍德罗·威尔逊所说:“如果垄断继续存在,它将永远占据政府的领导地位,我并不奢望看到垄断组织会自我节制。”[3]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外资并购活动都依据其反垄断法进行规制[4]。克服外资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就是竞争法体系。我国虽然在立法方面对反垄断问题颁布了一些规章制度,在司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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