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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仲裁证据规则的差异性解读

  

  首先,由于仲裁的灵活性和自治性,可以把它与调解制度作一类似的比较,即只要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且仲裁庭不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就应当允许其适用规则有较大的自由度。


  

  其次,仲裁和民事诉讼虽然同为私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但是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毕竟有其本身的独特性,按照特别规则优于普通规则的法理,仲裁庭应该首先适用仅适用于自己审理案件规则的《仲裁法》和各仲裁规则。


  

  基于以上的思路,笔者以为,可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在仲裁证据方面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规定》,仲裁庭可以自由裁量证据的适用规则,但是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前提,且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如果作出此类明确的规定就可以在四者之间理顺关系,使得仲裁实践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处境,同时又享有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当自由度。在完善的具体操作方面,上文在具体分析时已有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
汪祖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注释】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 条规定, 除非当事各方随时另有书面约定, 仲裁庭有权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其与仲裁标的有关的财产、现场或者物品置于仲裁庭的控制之下, 以便仲裁庭、任何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专家、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勘验。
有学者认为在这一持续过程中, 可能导致举证责任不再具有确定性、举证责任开始游移不定, 参见叶自强: 《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187 页。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 举证责任从诉讼一开始就是确定的, 并不会随着诉讼的进行而转移。
Supra Note Stegn , Arbitration in England : The Current Is2
sues ,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yer Nov1987 , P241 参见吴焕宁、李敏: 《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获取和法院的协助》, 载《仲裁与法律通讯》, 1997 年第6 期, 第40页
如1993 年《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31 条第2 款规定:“仲裁员应对证据的关联性的实质性作出审查, 但不必遵循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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