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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仲裁证据规则的差异性解读

  

  首先,从目前仲裁制度运作的情况来看,仲裁机构及仲裁人员的素质普遍较高。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严格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与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这一不争事实不同。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证据运用规则,《民事诉讼法》与《规定》作出较为硬性的运作规则,这容易为广大当事人理解。而由于仲裁机构及仲裁人员的素质普遍较高,因此赋予其证据制度规则运作的较大自由度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基础。


  

  其次,我国的仲裁制度由于其民间属性和准司法性,当事人对它的选择是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的体现。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司法审判运作体制的高成本性和长周期性,当事人付诸法院裁判需要耗费巨大的经济资源和司法资源,在许多情况下往往得不偿失。仲裁制度由于其便捷性和低成本性往往受当事人的青睐,所以,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事实上,仲裁制度在运作中,当事人有极大的选择自由,例如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选择,再到某些仲裁程序的选择,当事人都享有极大的选择权),也可以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对仲裁证据制度较大的运作空间,而不应当为其设置过多的条条框框。


  

  最后,由于仲裁的非司法属性,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错误裁判享有足够的司法救济途径,我们可以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较大的证据制度规则运作空间,一旦出现错误,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加以救济。由于仲裁方式的选择性,如果仲裁机构与仲裁人员不对当事人负责,不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当事人以后选择仲裁的概率就必然要受到影响,因此,尽管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有较大的证据制度规则的运作自由,但是仍然有着较大的压力与动力,所以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对仲裁证据制度规则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但不会造成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运作无序的危险,相反,会更加促使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运作仲裁证据制度规则的细心和谨慎。


  

  2、《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法》和各仲裁规则四者间的关系难以理顺,正确处理这四者间的关系是解决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规则的最为关键的所在,而正确处理四者间关系的基础是正确地认识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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