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推定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从而判定证据“真伪”的原则规定含有证据推定的色彩。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我国贸仲、海仲的仲裁庭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推定证据促使仲裁当事人全面、客观地向仲裁庭出示证据。仲裁推定规则在不止一起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得到实证,一位仲裁员曾就其做出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推定做出过具体说明[3]。
(2)仲裁认可规则。仲裁认可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某些事实无需通过一般举证程序加以证明,这些事实可能是常识性的,也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如证据灭失等,当事人无法提供通常所需的证据,这时仲裁庭可依自由裁量权认定这些事实的存在。如果仲裁庭就当事人无法提供的证据进行仲裁认可,被认可的事实甚至可具有最佳证据的效力。与司法认知相比,仲裁认可的特点是:第一,形式公正不很明显。司法认知通常具有严格的程序,在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尤其如此;而仲裁认可相对随意,在形式上富有弹性。第二,客观不能并不当然阻滞仲裁认可的启动。若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出证据时,不得启动司法认知;而在仲裁程序中,即使当事人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只要该事实属于专业常识或惯常商业实践,仲裁庭仍然可以行使仲裁认可的权力。国际仲裁实践中赋予仲裁庭在“审定”证据方面的权力可表述为:只要仲裁庭认为适合,证据即有效力。与此观点相适应,仲裁认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
(3)经验规则。《规定》第64条对经验规则作了规定。但经验规则能否应用于仲裁领域,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明示规定,由于各国对仲裁庭在审查证据方面并未施加强制性义务,相反甚至有的仲裁规则还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不受本国证据法的约束[4]。因此仲裁庭在采证时有更大的自由裁量范围,而自由裁量向来都要受到仲裁员心证的约束,心证的形成必然离不开经验规则的运用,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仲裁庭在采证时对经验规则的倚重是无法排除和根深蒂固的。
三、我国仲裁证据规则的缺陷法理分析及完善的指导思想
1、仲裁证据规则刚性太大
我国仲裁证据规则的最大缺陷是刚性太大,仲裁庭在实际运作中的自由度不够,这样必然导致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受到极大束缚,无法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笔者主张给予仲裁庭较大的仲裁证据规则自由裁量权,这基于以下三点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