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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仲裁证据规则的差异性解读

  

  二、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差异——从实体规则的动态角度比较考察


  

  仲裁证据实体规则是指仲裁案件参与者运用仲裁证据形式规则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规则,它是为发现事实所设计和架构的规则体系。按照仲裁庭发现事实的时间顺序以及仲裁争议结构中各参与者的地位和角色不同,仲裁证据实体规则可以分为:举证程序规则、查证程序规则和采证程序规则。


  

  1、举证程序规则。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即仲裁中的证明责任,是指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事实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也就是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和不履行行为责任时承担不利争讼的结果责任。


  

  (1)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配置方式有二,即法定配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和酌定配置。仲裁领域责任分配方式与民事诉讼相比,在“谁主张谁举证”上差异性不大,但是在另外两点上则体现了其较大的个性。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种举证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4条以及《规定》第4条,共有八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仲裁中,上述举证责任应当遵循,但是我们同时应注意到,此八类案件的举证原则对于仲裁来说并不完全适用,这里面涉及到可仲裁性的问题。就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质量侵权、海事侵权纠纷中涉及财产权益的事项可以提请仲裁,且在仲裁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一般环境污染侵权、汽车交通事故侵权、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等涉及人身权利的事项不可仲裁,因此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其次,举证责任的酌定配置。《规定》第7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酌定配置,此条文是否可以当然和必然地引申出仲裁庭有权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自行斟酌配置举证责任?这须从法理上对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规定》三者的关系进行梳理。从仲裁法规定来看,我国《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因此,仲裁规则是可以与民事诉讼法协调一致的。但问题的难点是,仲裁规则是否可以直接依据《规定》授予仲裁庭自行酌定举证责任配置?该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专门问题的司法解释,从三者的一贯性而言,答案是肯定的,即仲裁庭有权酌定举证责任分配;从三者的规范地位看,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三者在法律效力上不能等同。对此,应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并且以两种方式来运作。两个层面指从理论上讲仲裁庭不应具有此种权力,从实践来看允许仲裁庭酌定配置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澄清,因此此种配置权的享有是恰当的。两种运作方式,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现实中可谨慎运作,同时加快立法上的协调,使得仲裁庭酌定配置权的享有从地下转向地面,从越轨步入正道,在法理和法律中获得其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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