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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仲裁证据规则的差异性解读

  

  5、当事人陈述。《规定》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8条、第67条、第74条、第76条。以之为参照,仲裁庭在审查当事人陈述时应该注意:第一,审查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有无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和嫌疑;第二,将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两者是否存在矛盾和分歧,并查明矛盾和分歧的根源;第三,将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看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分歧;如果存在矛盾和分歧,就要仔细分析,究竟是其他证据不客观,还是当事人陈述不客观。在这一个运作的过程中,民事诉讼和仲裁的差异不大。


  

  6、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对鉴定结论作有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第39条也有相关规定。


  

  仲裁中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和上述几个新出台的部门规章,但同时对于仲裁中的专家鉴定人员没必要硬性规定其须具备某种证书,只要当事人共同选择或当事人一方选择而对方没有异议的专家都可以进行鉴定,这是当事人高度自治的要求,也是仲裁本质的体现[1]。


  

  7、勘验笔录。在仲裁活动中是否存在勘验以及如何进行操作,我国仲裁法和相关的仲裁规则规定不明。《仲裁规则》第38条规定了证据收集问题,其中,调查收集是否包括勘验无明确界定。不过,国际上一些著名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肯定了勘验笔录的证据地位。


  

  《规定》第30条、第80条规定了勘验笔录的相关要求:人民法院既可以主动进行,也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勘验并形成笔录;在制作过程中要求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如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证件表明身份,并且应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还应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如果他们拒不到场,则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在仲裁活动中,允许仲裁庭主动或者被动地进行勘验在法理上没有疑义,只是要求仲裁庭在勘验时完全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未免显得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笔者以为,实践中要求仲裁庭在勘验时通知除当事人以外的有关人员参与,可以作为一条建议性规定,仲裁庭原则上有权自由裁量,如果强行规定必须通知有关人员参与,由于仲裁庭并不具备法院那样的强制性权威,这种规定不仅难以落实,而且还导致了程序上的累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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