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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仲裁证据规则的差异性解读

  

  《民事诉讼法》对于书证收集程序要求是:其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其二,调查资料必须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在收集书证时是否也应如此,并没有相关规定。对收集书证在人数上作出要求是程序公正理念的体现,但仲裁强调的是方便快捷,有时仲裁中对时间的考虑远甚于对其他价值的衡量,因此对采证人数不必作硬性规定,这既可为当事人获取时间上的效益,也能减少当事人的开支。当然,对三人制仲裁庭而言,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取证或者由首席仲裁员单独取证都被认为是符合程序公正的;对独任制仲裁庭而言,由独任仲裁员单独或委托取证也容易为当事人接受。对于第二个要求,笔者以为,签字盖章是书证必不可少的要件,既是形式上的要求,也是被调查人对书证内容的确认,仲裁庭应当遵循这一要求。


  

  2、物证。物证的收集方法主要有勘验、扣押和提取物证三种,由于这三种方式中有的是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具有强烈公权力色彩的强制性措施,仲裁庭并不都可以直接采取。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其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却没出台相应的保障措施,以致该规定有名无实,同时又规定诸如证据保全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提请法院执行,由此可推论,仲裁庭在收集物证时可以自行采取的措施是勘验和某些物证的提取,至于扣押物证和直接提取某些特殊物证,则需要法院的协助和配合。


  

  3、视听资料。《规定》对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收集与运用作了较详细规定,可将此类规则延伸于仲裁庭对视听资料的收集、运用和采信,但需要说明两点:其一,视听资料的保全措施以及与之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仲裁庭不得单独采取;其二,上述规定将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置于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等证据之后,这种“一刀切”的划分较为武断。实践中,由于视听资料的现代性、高科技性和形象性,用它作为定案证据是必要和可行的,因此,授权仲裁庭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证明力大小更为恰当。


  

  4、证人证言。《规定》第53条规定了证人的资格,第54条到58条、第60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况,第69条第1款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证人证言,第77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证言的效力等级,第78条规定了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第80条规定了对证人依法保护问题。总体上,对证人证言的收集、质证和采信,仲裁庭可按照上述规定展开,只是,在审查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时候,原则上仍然应当由仲裁庭自由斟酌,而不必采取法定的证据规则,强行规定其效力低于物证、档案、鉴定结论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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