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验法则
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试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识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34]我国台湾学者雷万来认为,“经验法则之适用,最典型者莫过于事实之推定。所谓事实之推定,即以某事实,依经验法则之适用,推定其他事实(间接事实或主要事实)之存在。易言之,认定要证事实不以直接证据,而以间接事实经过经验法则之适用,推定该要证事实之存否。就认定要证事实之过程而言,应属间接证明之一种。但就其完全依赖经验法则以推定事实而言,在概念上似乎又较之间接证明为狭隘。间接事实推定力之大小,完全视经验法则之盖然率而定。因此,因经验法则盖然率之高低,推定事实之方法得分为三大类型,即(A)虽然各个经验法则之盖然率不高,但因综合的适用各个经验法则之结果,提高推定之可能性。(B)若有强度之盖然性之经验法则时,往往仅以单一的经验法则,即足以推定要证事实之存否(C)若有特别高度之盖然性存在时,即可依表现证明之法理以认定事实。”[35]
在诉讼证明的论证中,经验法则是与诉讼证据和证明方法并列的三大要素之一。经验法则是证明的基础,决定我们对证据的利用程度。经验法则因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两种,或普通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普通经验法则,即人们对实践经验的一般性归纳总结;特殊经验法则,即人们对实践经验的真理性归纳总结,如DNA同一性认定中“主干”经验法则,是有关某一符合点谱带在个体群中的分布频率,它经过了一定数量规模的抽样调查统计,因而接近于特殊经验法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有无经过严格的逻辑证明和严格的观察与实验的验证。[36]“若属于通常人所知之一般经验法则,法官无待证明得直接予以适用。因此,非证明之对象,若属于非通常人所得知之专门知识之经验法则,即有待当事人之主张及举证。此时,即为证明之对象。法官即使对此专门的经验法则,具有相当之造诣,为确保予当事人有平等的陈述意见之机会,仍应依循证明之程序。”[37]
针对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内容,我国大陆学者有很大争议。主张经验法则属于证明对象内容的学者认为,“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但是,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38]反对者认为,“经验法则是不以法律的存在而存在的。同时,在诉讼中,经验法则也独立于案件证据的,不需要案件证据的证明。”[39]
台湾学者对此问题的争议集中在经验法则的性质,属于事实还是法律?“在于如系前者,法院得以其私人知识而利用,故法院不知时,只须经自由的证明即可,且不受当事人自认之拘束,违反时,属判决违背法令,得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如系后者,则不得利用其私人知识,一般人不明了时,须经严格的证明,但因适用辩论主义,故得为自认,违反时,仅事实认定错误,非属违背法令。”[40]
【作者简介】
倪静,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程春华,单位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刘金友.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44.
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11;并参见江伟.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57;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129.
还有称“证明责任的对象”和“立证的对象”等诉讼术语。不过陈刚教授所指的“证明责任的对象”包括于“证明对象”之内,是指能够引起证明责任法适用的真伪不明的事实,不包括证据事实和外国法律或地方法规等。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65;参见中村英郎.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00.
至今为止,国内有关证明对象的专门研究没有以专题形式出现不仅没有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著作、博士论文的面世,就是其他有价值的重要论文也很难见到。我国目前学术界也未能解决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研究的实质性问题和主要问题,包括证明对象范围澄清和具体内容的审视。
有“广义说”,即实体法上的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和证据事实均作为证明对象的范围;“狭义说”,即仅将实体法上的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范围。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58;还有“折衷说”,即将实体法上的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范围。参见陈一云.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138.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79.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137;肖胜喜.刑事诉讼证明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9.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 74.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84.
构成性、建构性、因成性或者“处分性”事实,是指按照可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足以改变法律关系,即要么创设新的关系,要么消灭旧的关系,要么同时起到这两种作用的事实。参见W·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2007, (3): 118.
(美)W.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 2007, (3).119
“我们认为,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是诉讼中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证据事实不应成为证明对象。”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229.
J. W.寒西尔·特纳.肯尼
刑法原理.北京:华夏出版社, 1989: 516.
(美)W.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 2007, (3).118
J. W.寒西尔·特纳.肯尼
刑法原理.北京:华夏出版社, 1989: 516.
Adrian Keane, TheModern Law ofEvidence, Butterworth Co(Publishers)Ltd, 1994, P. 6~7.
“即得为证据之标的者,有以下几项:事实;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习惯、地方法规、外国法为法院所不知者;经验法则。”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2007: 463.
当然,“事实”项成为证明对象须具备三条件: 1.该证据对正确处理诉讼具有法律意义; 2.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议; 3.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于证明的事实。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484;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解决纠纷具有法律意义,但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在争议因而需要证实的事项。”这里仅强调了前两个条件,笔者认为不妥,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113.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2007:464.
辅助事实是指,能够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产生影响的事实,辅助事实在诉讼中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证明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存在争议时,才成为证明的对象。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322;“辅助事实:指有关证据方法之证据资料的适格性,以及自证据方法中所得有关证据资料之证明力等事实。简言之,即与要证事实无关之有关证据能力或证据价值之事实。如证人之诚实性、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与当事人间利害关系之有无等,有关证人之信赖性等事实。”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7: 3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2:126.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97-203
陈朴生.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4:45
证明责任对象也即陈刚教授所称的证明对象之实体法事实。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65;何家弘教授也持该主张,“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属于证明对象,并且是严格证明的对象和‘证明’的对象,即争诉案件的要件事实,而且通常是‘要件事实’。成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必须: (1)具有法律意义,即能够引起某种法律权利义务或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2)有必要利用证据加以证明,即真实性尚未确定或存在争议的事实。”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145.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8-71.
日本一般对于诉讼中的事实,按照本身的重要程度,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三类。主要事实是指,直接作为发生、变更及消灭权利之法律效果基础的事实,或者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发生之要件的事实,因此也称为要件事实或直接事实。主要事实可以说是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主体部分;间接事实,是指当诉讼中,通过主要事实之证据对事实进行直接认定较为困难或不可能时,通过适用经验法则推认出主要事实的事实上,简而言之,就是能够推认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是证明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辅助事实是指,能够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产生影响的事实,辅助事实在诉讼中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证明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存在争议时,才成为证明的对象。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321-322.
“主要事实: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实,谓之主要事实。即合于法律规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构成要件之事实。于诉讼上所适用之合于法规构成要件之事实,大约得分为以下数类型。产生发生或取得一定权利之法律效果,所须之法律要件事实。例如依民法第四七四条规定消费借贷之成立,须有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转,及以同种类品质之物之返还之约定。发生法律效果之一般要件,例如行为能力等。妨碍法律效果发生之法律要件事实,例如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错误之意思表示,意思能力欠缺,契约之自始不能等。使已发生之权利归于消灭规定之法律要件事实。例如已清偿、抵消、消灭时效,债之免除等。参见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7: 29.
《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仅可以选择,同时《
合同法解释》(一)第
三十条规定对选择的请求庭前可以变更;事实上责任竞合时也允许同时竞合,例如违约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和非法使用的收益)。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596-599.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8
冯文生.争点整理程序研究.法律适用, 2005, (2): 45.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200-201.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 1999, (2):59.
此乃经验法则三大作用之一,另外两个作用为:一是法概念之解释。二是法律行为之解释。参见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7: 33-40.
刘昊阳.诉讼证明科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228-233
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7: 33.
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中国法学, 2000, (6):111;类似主张的,还有如:“对于这些专门知识的经验法则,有时可以成为证明对象,而对一般人们皆能知道或了解的经验法则,则不成为证明对象。”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26.
刘昊阳.诉讼证明科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229
刘昊阳.诉讼证明科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