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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澄清与内容审视

  

  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程序法事实。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例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不问当事人有无争执,为使诉讼事件进行顺利,该事项亦成为证据对象。”[20]本文认为,关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事实当事人可以主张,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除此以外,主要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有: (1)关于起诉要件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前,应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的事实进行证明,如是否为法院主管、管辖。(2)自行回避原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自行提出回避时,应证明存在法定回避原因的事实。(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根据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时,应证明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4)中止、终结诉讼根据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法院中止或终结诉讼时应证明存在中止终结诉讼原因的事实。(5)中止、终结执行根据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应证明造成执行中止、终结的事实。


  

  (二)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类似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学者主张的辅助事实。[21]


  

  1.有关证据真实性的事实。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本身并不内含有真假的价值判断,但当证据进入诉讼活动中,作为判断事实的根据时,就必须经过过滤提取,去芜存菁,保留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而排除虚假主观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是发现真实的活动,而真实隐藏于已发生过的事实中,只有真实客观的证据才能作为推断过去纠纷事实的材料。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查证属实”的“实”指的就是客观真实。诉讼活动中,虚假证据的产生原因有很多。首先从认识论的维度来看,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人对证据的正确认识是有限度的,“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22]有限的认识能力使得人们在发现和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难免混入虚假的、与事实无关的内容。从现实生活的维度分析,产生伪证的社会根源一时还难以杜绝。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导致了产生伪证的多种诱因的出现。说谎的社会风气,拜金主义的思潮,“重刑轻民”的错误认识以及缺乏严密的证据规则都使民事审判中的伪证问题变得十分严重。[23]虚假证据的难以避免,要求我们对证据严密分析,认真查证。查证的过程,就是综合运用多种思维方法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分析考量的证明过程。


  

  2.关于证据合法性的事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它是证据能够进入证明领域的前提。首先,证据的合法性是“正当程序”的基础,也是正当程序在证据制度上的体现和要求。其次,通过法律设置一定的程式来约束规范取得证据的方式,严格禁止侵害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的取证方式,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人权,保障对人格的基本尊重。对证据合法性事实的证明,包括证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获取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本身的形式是否合法。


  

  3.证据本身内容是否合法的事实。证据除了在作成或取得过程中会有非法获取的情形,本身并无不法可言,但证据直接表现的内容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形。例如订立的买卖人口的合同文本。“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内容(如文书之记载)系证明某一不法行为者,则不问其法律行为之本质是否违法,其证据应无任何之效力。”[24]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事实直接影响到证据效力,因此也应作为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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