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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澄清与内容审视

  

  (二)  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


  

  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本身记载和反映的一定的事实,它一旦被确证,即可以为推断其他的事实提供(非结构性的)逻辑根据。后一种事实可能是构成性事实,[11]也可能是间接的证据性事实。在所有需要法院确定的事实中,构成性事实当然是最重要的,证据性事实起着辅助作用。[12]


  

  然而,证据事实是否应当成为证明对象,理论上颇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只能是证明手段,不能列为证明对象。[13]这是因为: (1)证据事实是阐明或查明案件的手段,是已知事实,而证明对象是由证据事实来探知的案件事实,是未知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界限清楚不能等同。(2)证据需要查证属实,但查证属实只是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资格要件,而不是其作为证明对象的充分要件。(3)证据材料虽然本身存在着审查核实的问题,但证据不应等同于证据材料。(4)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外,有助于揭示证据和证明对象各自的特殊规则。[14]就上述否定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的观点而言,它存在片面性,只是看到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作用,而忽视了证据在整个证明活动中的中心位置。对诉讼来说,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审判的艺术实际上只不过是利用证据的艺术罢了”,边沁的话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证据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可以说,对特定法律交易至为重要的事实,要么是构成性事实,要么是证据性事实。”[15]


  

  因此,证据性事实应该得到证实,即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当然,证据必须限制在有关争议问题的范围内。诉讼一方可以证实所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情况,而不能去证实别的东西。这种相关的情况不仅包括主要争议事实本身的各个部分,而且也包括所有为辩明或解释主要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辅助事实。[16]主要争议事实的证明依赖于证据,主要证据本身须以证据证明,而证据能否被采用,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与合法性有无的事实,必须另以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事实就是作为证明对象的辅助事实。英美法系学者把作为证明对象的辅助事实划分为三个方面: (1)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如一个潜在的证人因有精神上的残疾而使他不能作证的事实。(2)影响证人证词可信度的事实。例如一个证人对发生在五十码以外的事件进行陈述,而实际上他的眼睛有疾病而无法看到超出二十码以外的任何东西的事实,以及证人对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有偏向的事实。(3)先决事实,即作为那些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的可采性的先决条件而必须证明的事实。例如,原始书证已经灭失或经过法律程序搜集仍无法找到的事实,经证明后,书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当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辅助事实的存在,而对方当事人否认时,辅助事实就成为系争的主要事实。辅助事实的存在与否,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作出裁决判断。[17]


  

  二、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内容之审视


  

  上述论及,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证据事实和实体法上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可以分为: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实体法事实以及法律争点和经验法则。[18]至于法律争点和经验法则也可以包含于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与实体法事实,只是因为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涉及范围交叉问题,因此,本文将其单列并论述。[19]在审判实务中,这些具体内容不仅非常重要,法官与当事人都应该做到很好把握,而且极其复杂,不同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具体内容,相同类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同,其证明对象具体内容也是大不相同。


  

  (一)  程序法事实


  

  根据不同的证明主体,可以将作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分为以下几种:


  

  1.主要由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这类事实包括: (1关于回避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必须回避的三种情形。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就应对是否存在法定应行回避的事实加以证明。此外,新修改后的《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官的配偶子女以及离任法官作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时的回避情形,当事人或法官要求有关人员回避,应证明这些事实。(2)申请证据保全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应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的事实加以证明。法院如果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也应证明上述事实。(3)申请顺延诉讼期限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顺延诉讼期限,应证明耽误期限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4申请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证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事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证明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事实。(5)申请先予执行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证明下列事实: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6)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以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应证明有关程序违法的事实。(7)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涉外、港澳台的主体(公民个人到庭的除外)还需要公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然,对于被告是否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只要明确即可,在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另外下落不明不等于被告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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