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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澄清与内容审视

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澄清与内容审视


倪静;程春华


【摘要】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首要环节,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清楚证明对象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要研究证明对象之内容,首先要确定证明对象之范围。针对证明对象范围中的实体法上的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和证据事实,学术界争议主要集中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本身是否为证明对象。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五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即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实体法事实、法律争点和经验法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澄清;内容审视
【全文】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也有的称证明标的,或者证明客体,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的事实。[1]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人们一般都把证明客体与证明对象作为相同的概念来使用。[2]因此,也有称证明对象为证据标的,[3]即“证据标的又称证据之对象,即证据之客体也,某事项须以证据证明其为事实,而使法院得有心证者,该事项即为证据标的。”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首要环节,只有先解决了证明对象的问题,诉讼证明才进程到证明责任、证明方法、证明程序、证明标准等问题。鉴于证明对象如此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就必须搞清楚证明对象包括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另外,民事诉讼证明对象问题在实践中的运用意义重大,但是我国理论上的研究又非常薄弱,[4]尤其是程序法事实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范围争议很大,而对证明对象之内容也欠缺审视归纳,导致实践运用非常困难。因此,澄清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与审视归纳其具体内容无疑在理论上或对审判实践指导上都有非常重要之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之澄清


  

  要研究证明对象之内容,首先要确定证明对象之范围。证明对象的范围在学理上有较大分歧。[5]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即案件事实,学术界在这一点上已有共识。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二是证据事实本身是否为证明对象。


  

  (一)  程序法上的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


  

  相对于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要件事实和权利要件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是指“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称诉讼法律事实。它包括诉讼行为和诉讼事件两类,前者是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具有相应诉讼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法官的诉讼指挥行为、裁判行为等;后者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发生一定诉讼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6]


  

  针对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否定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证明对象只应包括具有实体法意义的事实,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分清主次,将注意力集中于如不查明就不能对案件正确进行实体处理的事实。第二,程序法上的事实有许多是属于不查自明,或者司法机关即可认知的事实。第三,程序法事实对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一定影响,但不起决定作用。[7]从否定程序法上的事实是证明对象的观点所依据的理由来看,这些理由的背后仍然蕴含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不符合现代法治秩序建设的要求。肯定者认为,“作为一种形成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可以包括一系列环节,如程序的开启,程序主体的行为,法律决定的制作、审查和生效,程序的终结等。国家对这种法律实施过程加以规范化和制度化,即形成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序法。”[8]


  

  笔者认为:第一,程序法与实体法相比具有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将程序法上的事实作为证明对象,这有助于诉讼活动依循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例如对申请回避的事实、法院违反公开审判制度的事实和审判组织不合法等事实进行的证明,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和专断。对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事实的证明,保障了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程序的运作。通过程序参与者(包括当事人与法官)对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活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展开并达到公正裁判的理想结果。第二,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程序法上的事实也应作为证明对象。首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体法上的事实,还包括程序法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进一步规定了四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这些程序法上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就是二审法院必须加以查证的对象。“从我国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和发展来看,程序正义应当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观念基础比实体正义受到更多的关注。”[9]因此,基于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将程序法上的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具有理论与现实的意义第一,它有助于监督司法人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就客观的效果而言,证明对象就是查明或者阐明的对象,而查明或者阐明具有监督的含义”。[10]第二,通过将程序法上的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能够增强对程序法与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认识。把程序法上的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也就意味着把程序的依法进行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为程序的参与者标示出了行为指向。证明活动的内容涵盖程序法领域,使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成为诉讼活动的重要目标,从而强调和突出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推动司法理念由“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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