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名目各异,大致包括:(1)小额诉讼程序;(2)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即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3)大陆法系国家用于分流金钱诉讼的督促程序;(4)普通法系国家用于分流形式性问题和程序性事项的即决判决(summaryjudgment)程序和与之类似的“根据诉答状作出的判决”及“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当然,各种简易程序也是在一定的理念基础上以单一或多样的不同价值取向为根据进行设计的。
在20世纪,各法治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权利,掀起了接近正义运动的“三次浪潮”,从创立和完善诉讼周边制度到现代型诉讼(扩散性利益司法保护)再到构建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DR),把纠纷解决的功能从法院向社会化的ADR转移,形成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一定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总体而言,ADR除了具有缓解诉讼压力外,还有社会合作和自治的意义。ADR的发展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促进了新型非正式司法程序(如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社区法院等)的发展,使法院承担促进、协调和制约监督ADR职能,使当事人积极参与纠纷解决程序,并改变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传统思维方式等。[11]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
(一)从“推进”到“深化”
概而言之,司法体制改革源于法治的要求。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内容也应从“司法工作机制”上升到“司法体制”的层面。司法不是脱离时空的抽象理论,在我国,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适应国情发展和回应社会需要。
1.适应国情发展。根据中共十七大报告精神,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事关整个社会的大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与人民民主的扩大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相适应。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需要,也是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契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这也决定了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
2.回应社会需要。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效率以及权威的期望和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正处于由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改革最先在经济领域取得成效并且逐步延伸和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通过社会主义法治搭建的诉求表达平台和冲突解决机制,国家可以有效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在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使社会中的矛盾和冲突得以解决,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从“抗干扰”到“获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