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强化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质证鉴定结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和基础。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所作的主观判断和分析,而且涉及的是专业知识。鉴定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鉴定对象的真实状态,其所采取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条规定按字义理解,鉴定人实际上可以先不出庭,当诉讼中出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再让鉴定人出庭,这无疑会增加法院开庭的次数,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道理越辩越明,因此,我国应当引入交叉询问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无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鉴定人都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由于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意义的质证活动,所以,法官应允许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出席法庭代理当事人进行质证,以便从专业知识的角度对鉴定人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赋予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保证当事人鉴定质证权的实现,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鉴定暗箱操作,令其整个过程公开化、透明化。
3.改革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允许当事人自行鉴定
严格实行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保证实施鉴定所需要的具有专门化、技术化知识的人能够进入到鉴定人员的队伍中,为制作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奠定良好的基础。通过完善鉴定规则,赋予鉴定人以知情权,使接受指定的鉴定人能无妨碍地取得鉴定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素材。只有保证鉴定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才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准确,并能够采取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从实现正义的要求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人,是中立性的第三人组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启用一方当事人较为熟知的机构与人员予以鉴定,很可能有失鉴定的公正性。所以,在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对鉴定人的选择应当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