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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采信问题研究

  

  此外,《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所谓“专门知识人员”,按我国立法、司法习惯用语的基本含义,就是“科学技术专家”。将科学技术专家规定为诉讼主体聘请为其进行科技证据方面的问题服务这一制度,在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司法上称为技术顾问制度。这一制度是近几十年内才逐渐兴起的。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立技术顾问制度,实属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改革的一大创举。该规定的颁布实行,能够促进司法鉴定质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总之,该司法解释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兼取两种制度之优点,扬长避短,对司法鉴定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委托鉴定模式正在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发展,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借鉴美国之专家证据制度便有了依据和基础。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面对高新技术的挑战,针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社会纠纷和日益增加的鉴定(专家证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采取一些完善措施。


  

  第二,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人是理性的,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当事人参加或被迫参加诉讼都会为自己争取最有利的结果。在诉讼涉及诸如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知识产权纷争、环境污染、医疗事故、药物副作用等由科学鉴定扮演关键角色的案件时,原告为了赢得诉讼,必然会寻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科技证据。而被告也同样会如此,以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双方的较量其实就是科技的较量。在利己心的趋使下,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就会被引入诉讼中。如果赋予当事人鉴定的启动权,双方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供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则双方对自己提供的鉴定结论都不会有异议。


  

  法庭将按照一定的规则,例如,指导“科学的”专家证据(鉴定结论)评价的四个方面的因素:同行复核、错误率、可检验性和普遍接受,来评判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经过上述程序,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要么被接受,要么被否决。但是,无论其结果如何,都不允许当事人再次提出新的鉴定结论。


  

  这样,多重鉴定和反复鉴定的问题就得以解决,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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