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美国的专家证据“可采性”制度
专家证据在美国被广泛运用,极具特色,美国有关专家证据的规则详尽,所以,笔者以其为例具体说明。对于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原来完全由陪审团决定,因为陪审团是作为“事实发现者”,负责事实审。但是这样做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有一段时间,有些联邦法官错误地理解了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几乎允许将所有的所谓科学的证据提供给陪审团。结果批评声浪蜂起。有些批评者认为,法庭依赖几乎没有任何现实基础的伪科学证据作出裁定。
部分法院逐渐改变了立场,开始采取更严格的手段检查科学证据。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专家证据采信制度,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制定了严格的标准。弗莱伊规则要求专家证据所依据的推论必须为所属领域普遍接受,才能予以采纳。在这之后的多贝特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庭审法官的一项新职能(功能),即评估“科学的”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法官除了审查专家的资格外,还要对专家证据的原则和方法的可靠性进行调查。最高法院为了帮助法院分析专家证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指导“科学的”专家证据评价的四个方面:同行复核、错误率、可检验性和普遍接受。最高法院还明确规定,法官们有权提出并采用其他的他们认为对于特定案件更为适当的因素来分析专家证据。通过该判例,法官成为专家证据的“看门人”,他们先要按照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对专家证据进行可靠性评价,在此基础上作出其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判断,然后再将通过可靠性评估的证据交由陪审团作进一步审理。通过库姆霍轮胎公司诉卡美可尔一案,法官审查专家证据的职能范围又扩大到所有的专家证据中,而不是只局限于“科学”证据。
多贝特规则及后来的判例制度对专家证据“可采性”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使之更为科学。
或许有人会问:美国隶属于英美法系,中国隶属于大陆法系,两者司法传统与司法制度相距甚远,中国能否借鉴美国的专家证据“可采性”制度呢?对此,笔者将从两个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一方面,近年来我国加快了证据立法的进程,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就技术层面而言,这一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统一。例如,《证据规定》关于鉴定的规定共有九条,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为例外;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自行鉴定,将其作为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这是一大进步,因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要求鉴定人必须是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制作的。这些规定反映了我国正在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